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4民初12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交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2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交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交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省交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