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4民初1288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交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2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交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需以本院(2017)吉0194民初1287号案件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两个案件存在必然的联系,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7)吉0194民初1287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