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4民初1054号
原告:***,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交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交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交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省交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