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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中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湖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3民初5382号
原告:长沙中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199号政力大厦政力大厦栋18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中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诉被告湖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2885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盛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原告中盛公司与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更名为中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建的ATT中心项目的设计工程,总设计费为2470000元。因设计方案经多次调整和修改,导致设计时间过长,双方又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01lydyh01ATT中心项目01lydyh01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合同》,被告同意在方案设计阶段补偿原告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完成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及建筑设计方案,于2013年5月完成规划设计及建筑设计方案的审定,于2013年7月完成了初步设计方案,且上述设计方案通过了职能部门的评审。之后几年中,被告因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导致该项目一直未能启动,原告多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和询问,均未得到回信。2017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是否继续委托我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意见函》,但被告未予回复。后原告听说被告已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原告认为,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完成55%的工作量,但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还应当支付128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正公司辩称:一、中盛公司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来主张设计费与事实不符。合同中估算总设计费为2470000元,但同时约定最终以实际面积为结算依据,现中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设计面积达到13万平方米;二、中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方案设计通过了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无需支付设计费及补偿费用;三、中盛公司未完成初步设计工作,答辩人无需支付其设计费。答辩人从未接收过任何中盛公司有关初步设计的成果资料、文件,中盛公司也未就初步设计的审批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供过任何申请;四、即便答辩人负有付款义务,中盛公司主张的债权请求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更名为湖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中正公司。2010年6月,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中盛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设计人承担ATT中心项目工程的设计,该项目的建筑规模为32层,约13万平方米,单价为19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2470000元,设计内容:1、包括规划设计、水电管网及管网综合设计、单体设计,人防、节能、日照计算设计但不包括小区绿化、亮化设计及基坑支护设计;2、专业有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弱电和强电)及通风设计;3、效果图为单体立面效果图、俯视图;设计人应当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规划设计及建筑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建图(含人防、消防报建图)、施工图(含人防、消防施工图)、施工图审查之前提供一套计算书;设计费估算为2470000元,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支付10%的定金25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20%即500000元,于初步设计完成通过审查后七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30%即740000元,于房屋预售开盘后三十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30%即740000元,于主体建筑封顶后七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10%即剩余设计费,于工程竣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据实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盛公司依约对01lydyh01ATT中心项目01lydyh01进行方案设计,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盛公司支付了定金2500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中盛公司与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01lydyh01ATT中心01lydyh01项目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合同》,陈述因方案设计阶段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已经历时2年半,方案设计工作量大大超出原01lydyh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01lydyh01之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在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量投入,对设计人方案设计费一次性补偿180000元,发包人现已认可的方案,设计人完善深化设计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认可后,设计人开始初步设计和规划建筑报建图设计前,发包人一次性支付方案设计补偿费180000元。2013年6月4日,经审核,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同意原告中盛公司制作的01lydyh01ATT中心项目01lydyh01的总图及方案设计,该方案设计中确认项目总建筑面积为90429.13平方米。2017年7月19日,原告中盛公司向被告中正公司邮寄送达《关于是否继续委托我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意见函》,陈述原告中盛公司于2012年2月完成01lydyh01ATT中心项目01lydyh01的规划设计及建筑设计方案,于2013年5月完成了规划设计及建筑设计方案的审定,于2013年7月完成了初步设计方案,但此后几年,因被告中正公司股东之间出现诉讼纠纷,导致该项目一直没有启动,原告中盛公司多次与被告中正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和询问,但均没有明确回信,现被告中正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项目已经在启动之中,但被告中正公司未通知原告中盛公司进行下一步的设计工作,故原告中盛公司不清楚被告中正公司是否继续委托原告中盛公司进行施工图的设计,要求被告中正公司书面回复。但被告中正公司并未向原告中盛公司进行书面回复。2017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中盛公司当庭提交《01lydyh01ATT01lydyh01国际中心初步设计》,并陈述该初步设计已于2013年7月完成且已交付给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关于设计图(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的检验标准系指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查、审批。
还查明,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中的01lydyh01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01lydyh01,工程类别为住宅小区(组团)工程的,方案设计占工作量的25%,初步设计占工作量的30%,施工图设计占工作量的45%。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01lydyh01ATT中心01lydyh01项目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合同》、《关于是否继续委托我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意见函》、邮寄查询单、《01lydyh01ATT01lydyh01国际中心初步设计》、《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正公司与原告中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01lydyh01ATT中心01lydyh01项目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正公司委托原告中盛公司对01lydyh01ATT中心01lydyh01项目工程进行规划设计及建筑施工设计,故原、被告构成设计合同关系,原告中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制作并交付设计图纸,被告中正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设计费的支付义务。因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6月4日同意原告中盛公司制作的01lydyh01ATT中心项目01lydyh01的总图及方案设计,该方案设计中确认项目总建筑面积为90429.13平方米,故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总设计费计算为1718153.47元(90429.13平方米*19元/平方米)。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原告中盛公司已完成了方案设计,被告中正公司应当向原告中盛公司支付方案设计费429538.37元(1718153.47元*25%)。同时,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又签订《01lydyh01ATT中心01lydyh01项目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合同》,发包人中正公司同意对设计人中盛公司的方案设计费一次性补偿180000元,故被告中正公司应当向原告中盛公司支付方案设计费609538.37元(429538.37元+180000元),现被告中正公司仅向原告中盛公司支付了定金250000元,尚欠原告中盛公司方案设计费359538.37元。庭审中,原告中盛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要求被告中正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费,被告中正公司也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确认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由被告中正公司向原告中盛公司支付方案设计费359538.37元。但是,原告中盛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01lydyh01ATT01lydyh01国际中心初步设计》,其又无法证实该初步设计已于2013年7月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中正公司,而原、被告均陈述初步设计的检验标准系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查、审批,故该初步设计尚未进行审查、审批,不能确定该初步设计是否符合检验标准,且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中正公司第二次付款的时间是初步设计完成通过审查后七日内付款,即便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中正公司付款的条件也应当是该初步设计已经通过审查,故原告中盛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尚未进行审查,被告中正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中盛公司要求被告中正公司支付该初步设计的设计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中正公司辩称,原告中盛公司主张的债权请求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进度,但并未明确约定方案设计费用的支付时间,且对于补偿的180000元方案设计费,《01lydyh01ATT中心01lydyh01项目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系设计人开始初步设计和规划建筑报建图设计前,现原告中盛公司当庭提交《01lydyh01ATT01lydyh01国际中心初步设计》,被告中正公司并不认可该初步设计完成于2013年7月,其又无证据证实该初步设计的形成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01lydyh01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01lydyh01,故原告中盛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中正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中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中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59538.37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中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97元,由原告长沙中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被告湖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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