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盛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中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199号政力大厦政力大厦栋1804房。
法定代表人:陈良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波,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翊斌,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肖跃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3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方案设计工作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无需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及补偿费用。本案中,方案设计总图虽然已经提交职能部门审核,但《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ATT国际中心项目方案评审会议纪要》、《规划并联审查部门意见综合》和《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复合表》均指出方案设计存在瑕疵,并要求对方案进行修改。此外,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所提交的“AT中心项目”的总图及方案设计图纸显示,审核机构也明确表示方案设计中还有拆迁用地的红线手续需要完善,增加的商业面积比例需要报政府审定后完善相关调整手续,还需制作外立面及色彩方案报市政府审查。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方案设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该份方案设计还存在大量后续调整工作需要完成,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方案设计的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方案设计与事实不相符合。二、即便认为方案设计工作已经完成,一审法院未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设计费用,而参照其他参考性标准计算存在明显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以及按工程量结算的约定应属于结算条款,即便合同已经解除,已产生的合同价款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约定,即便被上诉人完成了全部的方案设计工作,设计费也仅占合同价款总额的10%(按照实际设计面积计算,该部分约为17万元),上诉人支付了25万元的设计费用,已经超付。但一审法院却置前述约定不顾,径直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对此,上诉人认为设计费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而前述标准非国家强制性收费标准,不对双方当事人具备约束力,一审法院参照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2、进一步而言,即使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也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属于住宅小区(组团)工程,按照总价款占比25%计算。实际上,涉案项目是单体建筑,应归于建筑工程与室外工程,按此分类即使是按照最高的三级,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量也只占比20%。
中盛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设计没有提交给政府职能部门审批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自己没有提交给相关部门审批,方案设计已经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批,要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于法有据。二、上诉人认为依据原设计合同的付款条件来支付设计费用明显没有依据,因为原设计合同系由于上诉人单方面又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来进行设计,原设计合同实事上已无法实行,该设计费用应依据被上诉人实际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以及费用标准进行支付。三、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在设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询问何时开展设计工作,由于上诉人内部的原因,发生内部股东诉讼,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按照原设计合同进行设计,所以被上诉人的诉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也是由于上诉人单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该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盛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中正公司支付中盛公司设计费1288500元;3、由中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更名为湖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中正公司。2010年6月,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盛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设计人承担ATT中心项目工程的设计,该项目的建筑规模为32层,约13万平方米,单价为19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2470000元,设计内容:1、包括规划设计、水电管网及管网综合设计、单体设计,人防、节能、日照计算设计但不包括小区绿化、亮化设计及基坑支护设计;2、专业有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弱电和强电)及通风设计;3、效果图为单体立面效果图、俯视图;设计人应当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规划设计及建筑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建图(含人防、消防报建图)、施工图(含人防、消防施工图)、施工图审查之前提供一套计算书;设计费估算为2470000元,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支付10%的定金25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20%即500000元,于初步设计完成通过审查后七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30%即740000元,于房屋预售开盘后三十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30%即740000元,于主体建筑封顶后七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10%即剩余设计费,于工程竣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一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据实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中盛公司依约对“ATT中心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了定金250000元。2013年1月5日,中盛公司与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ATT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合同》,陈述因方案设计阶段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已经历时2年半,方案设计工作量大大超出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在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量投入,对设计人方案设计费一次性补偿180000元,发包人现已认可的方案,设计人完善深化设计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认可后,设计人开始初步设计和规划建筑报建图设计前,发包人一次性支付方案设计补偿费180000元。2013年6月4日,经审核,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同意中盛公司制作的“ATT中心项目”的总图及方案设计,该方案设计中确认项目总建筑面积为90429.13平方米。2017年7月19日,中盛公司向中正公司邮寄送达《关于是否继续委托我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意见函》,陈述中盛公司于2012年2月完成“ATT中心项目”的规划设计及建筑设计方案,于2013年5月完成了规划设计及建筑设计方案的审定,于2013年7月完成了初步设计方案,但此后几年,因中正公司股东之间出现诉讼纠纷,导致该项目一直没有启动,中盛公司多次与中正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和询问,但均没有明确回信,现中正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项目已经在启动之中,但中正公司未通知中盛公司进行下一步的设计工作,故中盛公司不清楚中正公司是否继续委托中盛公司进行施工图的设计,要求中正公司书面回复。但中正公司并未向中盛公司进行书面回复。2017年8月11日,中盛公司诉至该院。
另查明,中盛公司当庭提交《“ATT”国际中心初步设计》,并陈述该初步设计已于2013年7月完成且已交付给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庭审中,中盛公司、中正公司均陈述关于设计图(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的检验标准系指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查、审批。
还查明,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中的“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工程类别为住宅小区(组团)工程的,方案设计占工作量的25%,初步设计占工作量的30%,施工图设计占工作量的4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正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ATT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中正公司委托中盛公司对“ATT中心”项目工程进行规划设计及建筑施工设计,故中盛公司、中正公司构成设计合同关系,中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制作并交付设计图纸,中正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设计费的支付义务。因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6月4日同意中盛公司制作的“ATT中心项目”的总图及方案设计,该方案设计中确认项目总建筑面积为90429.13平方米,故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总设计费计算为1718153.47元(90429.13平方米*19元/平方米)。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中盛公司已完成了方案设计,中正公司应当向中盛公司支付方案设计费429538.37元(1718153.47元*25%)。同时,中盛公司、中正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又签订《“ATT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合同》,发包人中正公司同意对设计人中盛公司的方案设计费一次性补偿180000元,故中正公司应当向中盛公司支付方案设计费609538.37元(429538.37元+180000元),现中正公司仅向中盛公司支付了定金250000元,尚欠中盛公司设计费359538.37元。庭审中,中盛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要求中正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费,中正公司也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故该院确认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由中正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方案设计费359538.37元。但是,中盛公司当庭向该院提交《“ATT”国际中心初步设计》,其又无法证实该初步设计已于2013年7月完成,并交付给中正公司,而中盛公司、中正公司均陈述初步设计的检验标准系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查、审批,故该初步设计尚未进行审查、审批,不能确定该初步设计是否符合检验标准,且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中正公司第二次付款的时间是初步设计完成通过审查后七日内付款,即便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中正公司付款的条件也应当是该初步设计已经通过审查,故中盛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尚未进行审查,中正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盛公司要求中正公司支付该初步设计的设计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正公司辩称,中盛公司主张的债权请求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进度,但并未明确约定方案设计费用的支付时间,且对于补偿的180000元方案设计费,《“ATT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系设计人开始初步设计和规划建筑报建图设计前,现中盛公司当庭提交《“ATT”国际中心初步设计》,中正公司并不认可该初步设计完成于2013年7月,其又无证据证实该初步设计的形成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中盛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中正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盛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限中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盛公司支付设计费359538.37元;三、驳回中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97元,由中盛公司负担11000元,由中正公司负担539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中盛公司是否完成了方案设计的问题。虽然《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ATT国际中心项目方案评审会议纪要》、《规划并联审查部门意见综合》和《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复合表》均指出方案设计存在瑕疵,并要求对方案进行修改,但是,上述文件分别作出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1月31日,而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在中盛公司制作的“ATT国际中心总平面图”上签字盖章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因此,上述文件均属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审批前的前期工作,并不能证明中盛公司没有完成方案设计。2013年6月4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在ATT国际中心总平面图上签署“同意总图及方案设计”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认定已审批通过,故中盛公司已完成了方案设计。
二、关于结算依据如何适用的问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支付10%的定金25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系支付的合同定金,而并非方案设计完成后所应支付的报酬。因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一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据实支付设计费”的约定,中正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量向中盛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对完成方案设计后应付款项进行约定,故依法应适用国家标准,一审法院适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单体建筑还是住宅小区(组团)工程的问题。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16版)总则第1.0.3条的规定,户数为300-1000户的为组团,中正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为单体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7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詹 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