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610号
原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
法定代表人:康承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
法定代表人:侯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慧,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中冶东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启文。
原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设计公司)诉被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能公司)、第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方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设计公司诉称,2005年8月份,东方工程公司与被告就被告“机械制造及金属结构项”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编号为C200501的《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S200501的《设计合同》。被告委托东方工程公司承担机械制造及金属结构项目的设计、工程总承包任务。东方工程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20101月18日双方对施工费和设备材料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东方工程公司施工费1256.8108万元,欠付设备材料费218.34148万元。2011年6月1日双方对设计费和总承包管理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东方工程公司设计费270.22万元,欠付总承包管理费236.93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来能付清拖欠的款项,2016年6月17日,被告公司董事长及财务总监与东方工程公司就债权债务核查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双方确认被告共欠总承包管理236.93万元、设计费270.22万元、施工安装费1252.4108元。另设备材料费122.34148万元,以上合计欠款1881.90228万元。东方工程公司后将对被告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取得对被告的上债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881.90228万元款项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7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说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企业信息查询单;3.珠海钢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及金属结构项目总承包合同、设计合同及附件;4.结算协议两份、会议纪要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5.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董事会决议一份。
被告东方钢能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珠海钢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及金属结构项目总承包合同》第十六章第16.3条约定“本合同规定的甲方、乙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转让”,以及《珠海钢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及金属结构项目设计合同》第八章第8.3条约定“本合同规定的甲方、乙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转让”。本案原告所说债权是基于上述两份合同而来,而且本案事由也是承揽合同纠纷,因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以及《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并未经过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的同意,因此该转让无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诉求标的不存在,即原告与第三人所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2005年8月8日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及《设计合同》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在合资公司只由甲乙两方组成时,乙方投资比例不超过企业资本金总额的50%,具体比例另行商定。出资形式以向甲方提供服务收取的设计费、总承包管理费和甲方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和商誉品牌形成的无形资产为主,也可以协商的基础上采用其它形式”;2005年10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母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即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包头院决定投入40%的股份,其中:1、院专有专利技术投入并占珠海钢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份(按目前甲方2000万元注册资本,该10%股份为人民币贰佰万元。今后随着甲方增资扩股,该专有专利技术投入的占股比例将进行相应调整);2、院在建设期间分批投入并占珠海钢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份(该部分股本按乙方实际投入的资金及相应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和确认及二期三期项目启动及扩增,可考虑同步递增)”。也就是第三人入股被告的入股方式是以《总承包合同》以及《设计合同》中的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及设计费、总承包管理费以及第三人专有专利技术(占10%)入股。本案所涉工程至2008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上述《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最后以所建工程最后作价入股并于2009年将其所占股份变更为51.02%。因此,基于《总承包合同》以及《设计合同》产生的工程款、设计费用及总承包管理费等均已作价投资入股至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设计费用及总承包管理费等,也就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标的并不存在,应驳回其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早已于2008年交付使用,如果原告依据《总承包合同》及《设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首先该请求标的因已作为投入资金变更为股份而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该工程款及设计费,原告或第三人现在提出请求要求支付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于2009年10月份就持被告公司51.02%股权,成为控股股东。2010年1月18日的《关于珠海钢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和机械加工总承包项目的结算协议》以及2011年6月1日的《结算协议书》均是第三人作为控股股东期间形成的文件,上述文件并未召开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进行表决,且第三人明知《总承包合同》及《设计合同》中所涉及的费用已作为入股资金投入被告公司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便利,伪造虚假文件或债务,明显已严重损害了被告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对此被告保留追索权利。
另外,第三人伪造上述文件或债权,实际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第三人就是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制作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及虚假关联交易想将其出资转出,该行为显然违法,上述文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不具体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本案所涉及债务或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债权或债务因早已作为投资款入股被告而不存在,所以请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总承包合同、设计合同;2.合作意向书、总承包合同价格、投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3.股东会决议二份。
第三人东方工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2006年3月2日,被告(原名珠海钢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三人东方工程公司签订《珠海钢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及金属结构项目总承包合同》、附件以及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机械制造及金属结构加工基地发包给第三人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其中总承包合同第16.3条约定:本合同规定的甲方(被告)、乙方(第三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转让。甲方或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改组、合并、分立的变化时,不能影响本合同的履行,由改组、分立、合并后的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享有本合同的权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为被告相关工程进行设计、施工。被告(原名珠海钢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关于珠海钢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和机械加工总承包项目的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施工费人民币12,568,108元,欠设备、材料费人民币2,183,414.80元。后被告与第三人又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总承包管理费总额为人民币236.93万元、设计费人民币270.22万元。被告于签订该结算协议后七日内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7.15万元。该二份结算协议书上均盖有被告的公章及第三人的合同专用章。
原告原名为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12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告以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81.90228万元及利息等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第三人以珠海钢能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为抬头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第三人已将《珠海钢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及金属结构项目总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人民币1881.90228万元及相应利息等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告知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有原告、第三人的公章,均没有签订日期。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中冶科工集团公司,原告对第三人上述债权的接收,是基于集团公司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所产生的纠纷,原告以受让了第三人在《珠海钢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及金属结构项目总承包合同》中享有的工程款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各焦点均以审查该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产生效力为前提。因此,本案的关键为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亦否认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即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一个集团公司,不存在提交该证据的困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总承包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448元,由原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在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吕扬扬
书记员麦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