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北雷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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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3民初5450号

原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承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北雷机械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虹,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李晶,包头市北雷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包头市北雷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北雷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及被告包头市北雷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确认包头设计院对北雷公司债权253189元成立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北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8日,包头设计院与北雷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底店出租给北雷公司用于运营,约定租金14000元/年。北雷公司租赁该房产至2012年5月共10年,期间从未向北雷公司支付租金,拖欠租金共计140000元。2006年12月5日包头设计院、北雷公司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包头设计院委托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北雷公司向祁利、于国明两人支付工资、社保等费用。从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共向代发工资113189元。2017年5月5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受理北雷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包头设计院申报债权,管理人对上述债权不予确认。故包头设计院诉至本院。

北雷公司辩称:对包头设计院主张的工资社保等费用不予认可,因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包头设计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是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变更为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证明包头设计院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号底店出租给北雷公司用于运营,约定租金14000元/年,证据三是《协议书》、《东方控股北雷配套支付工资明细表》、《工资表》,证明2006年12月5日包头设计院、北雷公司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包头设计院委托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北雷公司向祁利、于国明两人支付工资、社保等费用。从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共向代发工资113189元,证据四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登记表、包头市北雷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不予确认债权告知书,证明管理人对包头设计院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包头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足以证明双方形成租赁房产的合意,北雷公司对使用了该房无异议,而北雷公司未能提交关于其实际交付租金的证据,故应推定其未支付租金,对证据三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包头设计院提交的《东方控股北雷配套支付工资明细表》、《工资表》仅是其自行制作的关于拟发放工资的明细,而该项工资是否已实际足额发放无法体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8日,包头设计院与北雷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将包头设计院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产出租给北雷公司,租金为每年14000元。协议签订后,包头设计院如约交付房产,北雷公司使用该房产至2012年5月底,但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包头设计院与北雷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包头设计院作为出租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使用或处置该不动产。北雷公司作为承租人,实际使用了该房产后,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北雷公司所欠租金数额,按《房地产租赁契约》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为126000元,该债权应认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关于包头设计院主张的代发工资113189元,因未能提供工资支付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包头设计院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包头市北雷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8元(原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北雷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负担2561元,由原告负担2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城

人民陪审员吴文君

人民陪审员沈丽

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湾湾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