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包头北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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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3民初4052号原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大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女,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菁,女,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包头北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绅,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承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武汉公司)与被告包头北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北雷公司)、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郁菁、被告中冶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北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9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包头北雷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印度乌塔450m?高炉项目炉体系统送风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包头北雷公司提供炉体系统送风装置的设计、制造、供货和服务,合同金额为6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包头北雷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6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包头北雷公司确认欠付原告款项122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包头北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扣除贴息费用1750元,余下93750元未付。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北雷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包头北雷公司将享有其对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债权93750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12月12日,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截止目前,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中冶华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印度乌塔450m?高炉项目炉体系统送风装置设备采购合同》是原告与和被告包头北雷公司签订的,与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没有关系,该合同项下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被告包头北雷公司对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不享有任何合法债权,因此被告包头北雷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也没有任何合法基础;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收到起诉状时,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未通知送达被告中冶华天公司。被告包头北雷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8月,中冶集团武汉冶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北雷公司于签订《印度乌塔450m?高炉项目炉体系统送风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冶集团武汉冶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向被告包头北雷公司提供炉体系统送风装置的设计、制造、供货和服务,合同金额为6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冶集团武汉冶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8年12月29日给被告包头北雷公司出具金额为61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月12日,中冶集团武汉冶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中冶武汉公司。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包头北雷公司确认欠付原告中冶武汉公司款项122000元。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中冶武汉公司与被告包头北雷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中冶武汉公司同意被告包头北雷公司将其享有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债权93750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12月12日,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中冶武汉公司与被告包头北雷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未通知债务人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故该债权转让不符合相关法律要件,依法无效,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包头北雷公司自认欠原告中冶武汉公司《印度乌塔450m?高炉项目炉体系统送风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项下款项93750元,应当偿付原告。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中冶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北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欠款93750元及利息(以本金93750元计,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为1072元(原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北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雪梅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