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1610号
原告: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巩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原告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西北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西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告海纳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西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装修押金282000元、装修管理费22485元合计304485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包头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荣泰置业公司”)签订了《时代广场T1楼租房合同》,包头荣泰置业公司将时代广场T1楼部分办公楼宇(毛坯)出租给原告作为办公场所且同意原告委托中昱诚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T1楼部分办公楼宇进行装修,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中昱诚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签订了《代付款协议》,约定由中昱诚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原告向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交纳装修押金282000元、装修管理费22485元等合计304485元。中昱诚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交纳装修押金和装修管理费后,开始进场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无法提供符合使用要求的电梯、水、电、暖等基础设施,且消防设施设施亦存在重大问题,致使原告根本无法使用上述租赁的楼宇,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对此,原告多次要求包头荣泰置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解除《时代广场T1楼租房合同》。经多次协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原告将其起诉至开发区法院,开发区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包头荣泰置业公司签订的《时代广场T1楼租房合同》,同时原告将租赁的时代广场T1楼部分楼宇移交包头荣泰置业公司(且不用恢复原状)。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原告、中昱诚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返还装修押金282000元和装修管理费22485元,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拒绝返还。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作为海纳物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海纳物业有限公司应与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海纳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中冶西北工程公司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原告与我方未存在物业合同关系,原告、中昱诚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我方未签订过《代付款协议》,中昱诚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也未代原告向我方交纳过装修押金、装修管理费等费用。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我方交来物业费404738元、装修管理费22485元、装修保证金282000元。我方按照《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手册》约定服务内容正常开展装修期间物业服务工作,内蒙古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装修期间对墙体进行大量的拆除、搬运,同时购进了大量的装修所需材料及沙子、水泥等,给现场物业管理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同时对现场相关设施设备造成超负荷运转。装修工作一直持续到9月底,在整个装修过程中,物业公司都履行了装修期间的管理工作。综上,装修施工事实存在,装修管理已实际发生,故装修管理费不予退还。依据2017年9月26日《关于时代广场T1楼16-20层已支付物业费全额退还的协议》约定,我方将前期物业服务费404737元按照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内蒙古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我方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全额退还给内蒙古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时代广场T1楼租房合同》已解除,装修工程已停止,但现场遗留大量装修所需沙子、水泥等材料,且部分墙体被拆除、部分房间被打隔断、每个房间电路均已在墙体开槽,未进行清理及修复。故原告应现场恢复原状或经第三方装修公司进行清理及修复,发生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押金282000元不予认可。我方对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另行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9日,包头荣泰置业公司(甲方)与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时代广场T1楼租房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办公用房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街平方米)、6层一部分(2115平方米)、位于地下2层20个停车位(免费)。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租赁的时代广场T1楼部分办公区为毛坯房,乙方所租用的区域作为办公场所及存放物资用,以签约前现状为准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承担的费用:1、物业费:时代广场G区写字楼物业服务由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目前时代广场G区写字楼物业服务费收费为6元/平米/月。乙方需与物业公司协商并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按时向物业公司足额缴纳相关费用。
2017年8月15日,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甲方)、内蒙古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丙方)签订《代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代替甲方支付款项,乙方同意在2017年8月14日向丙方支付物业费404738元(按半年计算)、装修押金282000元、装修管理费22485元,共计人民币709223元。2017年8月18日,内蒙古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交纳了上述款项。之后,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入驻装修。
2017年9月28日,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将内蒙古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物业费404738元退回内蒙古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2日,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因在装修施工中产生纠纷,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诉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内029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2017年8月9日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时代广场T1楼租房合同》,该案现已生效。
2019年4月9日,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包头荣泰置业公司作为时代广场G区写字楼的建设单位与被告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签订了《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止,合同约定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为时代广场G区写字楼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复印件、工程部巡查记录表、《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中冶西北工程公司与包头荣泰置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在被告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办理该房屋装修手续,并向该公司交纳装修押金、装修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中冶西北工程公司与被告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中冶西北工程公司与包头荣泰置业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应将原告交纳的装修押金282000元予以退还。被告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海纳物业有限公司作为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管理费22485元,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入驻租赁房屋并进行了装修,期间所产生的垃圾和电梯的耗电磨损以及日常安保,必然需要被告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接受了被告物业包头分公司的服务和管理,则应当交纳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收取的装修管理费2248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海纳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中冶西北工程公司的诉讼主体有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15日,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内蒙古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签订三方曾签订《代付款协议》,现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冶西北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协议提起诉讼,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纳物业包头分公司、海纳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现场恢复原状或经第三方装修公司进行清理及修复、发生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装修押金282000元。
二、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民事责任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计2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40.6元,由原告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震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