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西南水泵厂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185号
原告成都西南水泵厂.
法定代表人李再成。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虹,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承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堂,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华铮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华铮公司)诉被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华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虹,被告中冶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堂、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华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100元,并承担19410元的违约金,合计2135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包的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铁、钢、扎技术改造项目,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0303XNSPONE07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设备予以验收并决算,经双方验收,设备运行正常,合同决算总价为128790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93800元,剩余1941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至2017年1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拖延支付。
被告中冶华天公司辩称,原、被告确于2004年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但在2006年7月,西宁特殊钢股份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设备采购的余款支付义务由西宁特殊钢股份公司承担,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上完全可以确认付款时间,被告从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向被告主张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8月18日,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与原告江阴华铮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江阴华铮公司向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出售炼钢连铸车间供料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6年7月12日,西宁特殊钢股份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经三方结算确认:供货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323000元,决算金额为1287900元,已支付793800元,剩余金额为494100元,质保金为128790元,缓付利息19051.2元;被告作为西宁特殊钢股份公司及原告方长期的合作伙伴,同意将剩余金额下浮39051.2元;西宁特殊钢股份公司及被告承诺将质保金以外的剩余金额345310元在三方签订协议,而且全额增值税发票到达西宁特殊钢股份公司财务挂账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在合同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质保金(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06年11月26日)。2005年5月19日-2006年8月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194100元未付。
另查明,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经多次变更后,于2017年12月12日变更为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超过法定时效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其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中不但约定了还款金额,还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即按照《协议书》约定,最后一笔还款时间至2006年12月26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原告江阴华铮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称其自2006年起,一直未间断向被告索要欠款,且被告名称多次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给原告主张权益造成障碍,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企业名称虽多次变更,但企业住所地并未变更,并不因此而影响其主张债权,故其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阴华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华铮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1元(原告江阴华铮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雪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瑜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