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时代广场销售与招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秉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宝,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
法定代表人:康承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9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据此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9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将租赁的房屋清理干净并恢复原状,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向再审申请人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该院(2018)内029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并制作宣判笔录,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上诉。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该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长 宋博
审 判员 邢 海 峰
审 判员 王 维 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助 理郭 瑞 敏
书 记 员 魏 娜
附:本裁定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