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1613号
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美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
法定代表人:康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1号中冶东方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徐启文。
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4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薛建雄。
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和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婷,被告中冶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殷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东方公司、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49,580.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之日计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为4,479,588.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2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承接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珠海钢能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及金属结构工程机械加工车间、金属结构车间厂房围护结构(彩板)工程。2005年6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及合同价格、支付方式、违约处罚及争议解决方式,上述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已办理结算。之后原告多次使用“中冶集团内部往来询证函”确认债权,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予以认可,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于2016年6月31日予以认可,被告中冶东方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予以认可。2017年6月21日,原告再派人员到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该公司称公司拆分重组,不具备债务处理条件。截至目前已近一年的时间,三被告仍无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中冶集团内部往来询证函;3.关于贵公司追缴中冶东方工程公司工程欠款情况通知函;4.企业变更通知书;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冶华天公司);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冶东方公司);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8.中冶集团内部往来询证函两份(中冶东方公司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9.施工合同决算单;10.珠海钢能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金属结构车间及大小型加工车间施工图结算;1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2.2015年7月8日询证函发送聊天记录;13.2016年6月30日询证函传送聊天记录。
被告中冶华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冶华天公司并没有基础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询证函并不能是承担责任的依据。2.询证函本身并不是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依据,询证函的内容并不表明被告中冶华天公司对原告有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义务缺乏基本的事实理由。
被告中冶华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催促中冶华天尽快履行珠海钢能项目债务的函、债务转让协议、邮单。
被告中冶东方公司、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称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曾用名称为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25日,原告一冶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签订《珠海钢能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及金属结构工程—机械加工车间、金属结构车间厂房基础及电动平板车轨道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冶东方公司愿将珠海钢能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及金属结构工程—机械加工车间、金属结构车间厂房基础及电动平板车轨道基础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机械加工车间、金属结构车间厂房基础工程施工(包括挖、填、运土方),机械加工车间、金属结构车间过跨运输电动平板车轨道基础;……本工程计划工期从2005年12月1日起开始到2006年2月28日完成(日历工期90天,具体开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5日前根据原告所报月进度报表中的金额并经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确认审定后,在次月10日前支付已完月工程进度款,但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格的90%,剩余10%质保期满后45天之内付清;工程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进入工程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12个月。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05年12月1日开工,于2006年2月28日竣工,已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珠海钢能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金属结构车间及大中小型加工车间施工图结算》(以下简称《施工图结算》)载明,结算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结算造价为16,843,268元;施工单位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中国一冶珠海钢能工程项目经理部”章;总包单位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盖了“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珠海钢能项目部专用章”。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珠海钢能重型机械装备公司大中小加工车间、金属结构车间)载明,验收时间为2008年12月11日,验收结果为“工程质量等级综合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该验收报告有建设单位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珠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原告和勘查单位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中冶华天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决算单》无原件,载明,项目名称为珠海钢能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及金属结构项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金额16,843,268元,未支付金额6,849,580.87元,结算金额包括代缴税费和水电费,扣除水电费后还未支付6,849,580.87元(含税)。”该文件落款处盖有“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珠海钢能项目部专用章”(买方处)、“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章(卖方处),“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章(业主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以该文件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对于案涉工程结算先于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原告称,原告承接的是部分工程,与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办理结算,案涉工程需整体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验收报告。
关于工程款,原告称,总工程款为16,843,268元,已支付工程款为9,993,687.13元,均由被告中冶东方公司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
为证明三被告承认欠付工程款,原告提交了六份《中冶集团内部往来询证函》(以下简称询证函)和一份《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追缴中冶东方工程公司工程款欠款情况通告函》(以下简称通告函)。上述文件均无相应原件。询证函载明的原告询证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7月8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上述询证函的抬头均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项目部)”,均载明“为确保2013年/2014年/2015年(半)年报及审阅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本公司(项目部)与贵方的往来余额进行核对,本公司(项目部)账簿记录的往来数据列示如下,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贵单位欠6,849,580.87元(珠海钢能)”。以上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分别盖有“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财务专用章”、“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通告函抬头为原告,落款处加盖了“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内容为:“贵司承接了许多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一直以来中冶东方工程公司拖欠与贵司工程款。根据中冶集团《关于对中冶东方包头地区进行业务分折重组的决定》(中冶企管【2016】10号)文件精神,将双方的部分总承包项目债权债务归入中冶华天包头院。对于贵司债务,我公司正在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交接工作;但至今未办理完毕,集团相关部门也在关注移交进展,故相关债务处理目前还不具备条件。”被告中冶华天公司对上述询证函和通告函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催促中冶华天尽快履行珠海钢能项目债务的函》(以下简称催促函)。该催促函抬头为被告中冶华天公司及案外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容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起诉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684.958087万元及利息447.958812万元,……一冶集团起诉状中提到的“机械加工车间、金属结构车间厂房基础及电动平板车轨道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珠海钢能项目,而根据中冶集团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冶东方重组整合方案的通知”(中冶企管2号文)及相应的实施细则,与珠海钢能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全部归属于贵司,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贵司来负责偿还。贵司作为中冶集团下属子公司,对中冶集团下发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的效力也应予以认可。……请贵司尽快就该债务的偿还事宜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并及时将协商结果告知我司;请贵司尽快与我司及一冶集团签署债务转让协议书,以便于明确三方的权责利。我司已起草债务转让协议书,详见附件。”该催促函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公章和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据此主张,被告中冶东方公司、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确有提到将珠海钢能项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但尚未达成协议,本案的责任仍应由被告中冶东方公司承担。原告也表示之所以向三被告都发出询证函,是因为首先发询证函给被告中冶东方公司,是被告中冶东方公司要求原告联系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所以又发询证函给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而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又称该债务转让给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所以原告才发询证函给被告中冶华天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行工程建设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所属的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所欠工程款金额。原告与被告中冶东方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843,268元。原告自认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已经支付9,993,687.13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尚欠工程款6,849,580.87元。虽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只有复印件,但结合《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结算》,可以予以认证,且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出具的催促函也确认该欠款金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施工合同》“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5日前根据原告所报月进度报表中的金额并经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确认审定后,在次月10日前支付已完月工程进度款,但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格的90%”的约定,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应按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08年12月1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则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应于2009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至工程总金额的90%(16,843,268元×90%=15,158,941.2元)。依据《施工合同》“剩余10%质保期满后45天之内付清”及“工程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进入工程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12个月”的约定,案涉工程自2008年12月11日进入质保期,至2009年12月11日质保期届满,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应自2010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684,326.8元(16,843,268元×10%)。
关于利息。至2009年1月11日,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165,254.07元(15,158,941.2元-9,993,687.13元),对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09年2月1日计算利息,系减损自己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对于10%工程款1,684,326.8元,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45日起即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冶东方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的责任,首先,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其次,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均无相应原件,且询证函的抬头均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项目部)”,其内容为“为确保……年报及审阅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本公司(项目部)与贵方的往来余额进行核对……”而未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最后,依据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和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向被告中冶华天公司出具的催促函,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并未与被告中冶华天公司、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就案涉工程款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中冶华天公司、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研究院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49,580.87元;
二、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165,254.07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684,326.8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88元,由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37元,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德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房 晓
书 记 员 余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