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花垣县祥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龙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4民初89号
原告:花垣县祥发建筑器材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MA4NJ59507,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花垣镇洞溪坪村衡阳路128号。
经营者:邓彰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龙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LJ4NX49,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树木岭路16号双铁兴苑1号综合楼2301-2313。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易胡炜。
原告花垣县祥发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湖南龙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易胡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本案审理中,原告花垣县祥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花垣县祥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元,由原告花垣县祥发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吴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梦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