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318室。
法定代表人:唐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幢。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明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房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了***不慎滑落进窨井而受伤的事实。***提供了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不能达到证明***是掉入窨井而受伤的事实。***2018年12月1日的笔录中称是卢某将其从窨井中拉上来,且当时***只有胸口部位露在外面。而卢某在2018年12月1日的笔录中也声称***滑到窨井里去了,只有上半身露在外面,而且是卢某将其从窨井中拉上来的。但事实是,该窨井实际大小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深不过30厘米左右,其宽度也明显小于***的体型。所以,这就注定了***不可能整个人都摔进窨井当中。此外,在本案2019年3月20日的质证笔录第6页中,***又陈述:***是被吴俊进从窨井中拉出来的。所以,***本人的陈述既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据采信错误、适用证据规定错误。虽然明兴建设公司没有办法证明***具体是因何而受伤,但是根据证据规则,在明兴建设公司已经提出充分的合理怀疑***是跌入窨井而受伤的事实时,就应当由***进一步就该受伤事实进行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答辩称:明兴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还是针对***是如何受伤的事实进行质疑,但在一审中***提供了事发地派出所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的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及***本人的陈述,其中在事发现场将***从窨井中拉上来的证人叫卢某,也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完全能够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案件事实证明清楚。此外,***在一审时到庭参加诉讼,他的身材很瘦小,事发地点的窨井也并非如明兴建设公司所说的只有30厘米深。***在事发地点跌落窨井摔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也是被证据所证实的,因此明兴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明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兴建设公司及瑞城房产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计47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在镇江新区姚桥镇润民路边(镇江新区姚桥烟草公司旁)修理汽车轮胎时,掉入路边窨井内,后被卢某拉出。2018年12月1日,***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镇江新区分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至12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850.44元。在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和三期的司法鉴定。2019年5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期60天为宜。
另查明,2018年1月30日瑞城房产公司与明兴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镇江新区姚桥镇综合改造项目—润民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明兴建设公司。明兴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事发时,该路段尚在施工中。
又查明,***事故前从事补轮胎工作。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各项具体费用:医疗费48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2100元(35元/天×60天)、误工费26580元(79741元/12月×4月)、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7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询问笔录、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因明兴建设公司在姚桥镇润民路施工时未在涉案窨井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慎滑落进窨井而受伤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明兴建设公司认为***跌入窨井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以及己方已完全尽到注意义务的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明兴公司建设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个长期在该路段从事轮胎修理的经营者,本身对修理铺周边的道路情况应当熟悉,其在经营过程中负有自身的注意义务,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法院认定明兴建设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本案中,瑞城房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明兴建设公司,瑞城房产公司非实际施工者,故***请求瑞城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的损失为:医疗费48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法院结合***案发时的经营状况、行业情况等,酌定***每月收入5000元,即20000元(5000元×4个月),交通费酌定300元。***主张的物损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金额为33230.44元。明兴建设公司按责承担70%为23261.31元。遂判决:一、明兴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3261.3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受伤是否是因为其滑落明兴建设公司负责施工道路的窨井而造成的?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作为被侵害人为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9日滑落明兴建设公司负责施工道路的窨井而受伤的事实,不仅提供了案发后第三天其向镇江公安局新区姚桥派出所的报警记录、镇江公安局新区姚桥派出所向其本人及证人卢某所作的有关事故发生过程的询问笔录,而且还提供了其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治疗期间该院出具的病历、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虽然,明兴建设公司无论在一审审理期间还是在其上诉审理期间,均否认***滑落窨井受伤的事实,但明兴建设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有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的规定即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明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明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道骏
审判员 冷德华
审判员 黄 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