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8某某与江苏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68号
原告:***,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7824633H。
法定代表人:唐孝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勤,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建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被告明兴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胜、殷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给付原告718323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国庆欠原告材料款,并向原告借款。因王国庆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其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京口法院),后经审理和执行,王国庆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718323元。后经了解,被告是长江花园的施工单位,王国庆承包了其中的10#、11#、14#楼。现被告尚欠王国庆工程款未付,王国庆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向被告主张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京口法院2018苏1102民初1206号、2018苏11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2、长江花园安置房第十次工地例会纪要;
3、照片三张;
4、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江苏明兴项目部材料支付明细款;
5、京口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制作的执行笔录一份;
6、京口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及2019年6月11日制作的两份笔录;
7、京口法院2018苏1102执2022号之一裁定书;
8、京口法院2018苏1102执2277号结案通知书。
被告辩称:王国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被告无法确认,且被告现不欠王国庆任何款项。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没有事实的基础和法律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由江苏标定公司审计的结算审核报告;
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
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
4、结算审核汇总表;
5、水电费统计表;
6、长江花园水电分摊表;
7、前期费用分配表;
8、社会保障费统计表;
9、长江花园10、11、14号楼土建付款统计汇总表;
10、王国庆项目部往来核对签字表;
11、长江花园10、11、14号楼土建付款明细表;
12、王国庆项目部2018年后人工费付款往来及明细;
13、王国庆项目部长江花园对应付款往来单位辅助明细及附件;
14、2019年2月2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29日,原告因王国庆欠其材料款,将王国庆诉至京口法院,案号为(2018)苏1102民初1206号,该案经审理,判决王国庆支付原告价款620000元,并由王国庆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620元。该案生效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102执2277号。执行中被告代王国庆偿还给原告150000元,后原告与王国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案件于2019年6月25日终结执行。原告提供的执行结案通知书下方手写注明,“还款8月4000,9月4000,10月4000,11月4000,后失踪无法联系”。本案审理中,上述债权原告仍按照478620元(620000+8620-150000)主张,未将该16000元扣除。
2018年3月29日,原告因王国庆欠其借款,将王国庆诉至京口法院,案号为(2018)苏1102民初1207号,该案经审理,判决王国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2733元,并由王国庆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6920元。该案生效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2019年2月18日,京口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18)苏1102执2202号之一,注明由于除法院轮候查封的房产和未能实际控制的车辆,原告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京口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该案执行到位款项为22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按照239730元(300000+152733+6920-220000)主张,实际应为239653元。
再查明,位于本市的长江花园项目,由镇江市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镇江市公共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投资,由江苏明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置业)建设,并由被告明兴建设负责施工。2016年4月10日,被告明兴建设与王国庆项目部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明兴建设将长江花园10#、11#、14#楼及地下室、电房-3、20#门卫土建的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甲方分包除外)承包给王国庆项目部施工,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自负盈亏、单独结算、成本单列。2017年8月31日,王国庆项目部承包的上述长江花园工程已竣工交付。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京口法院执行人员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至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树胜即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了谈话笔录。在谈话笔录中,张树胜陈述王国庆之前负责公司的一个项目,有3000多万,目前公司已付2900多万,剩余的款项,由于王国庆此前提取的款项未按约支付工人工资,故剩余的款项公司要代其支付工人工资。执行人员要求其提供结算资料,张树胜以公司内部资料,不方便为由,未予提供。2019年6月11日及6月25日,京口法院执行人员与王国庆作了3次谈话笔录,在谈话笔录中,王国庆陈述在明兴建设有几个工程,具体的工程款需要结算,自己已经两年没有去明兴建设了,具体欠多少钱不确定,估价二、三百万元。原告据此认为,王国庆在被告处尚有债权,现王国庆下落不明,其怠于主张自己的债权,故原告作为王国庆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审理中,被告提供长江花园工程的结算报告,涉及王国庆项目部的付款明细及凭证等材料,拟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已不欠王国庆项目部工程款。原告对上述工程资料均不予认可。现王国庆已下落不明,原告也承认自己不持有涉案工程的任何工程资料,原告现无法代王国庆与被告进行工程审计和结算。
另被告提供2019年2月2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承诺书注明,兹有被告公司王国庆项目部在长江花园安置房由原告所负责的墙体料,开票单位为句容顺辉建材公司、江苏风祥建材公司、金港建材有限公司、盛润建材有限公司、盛交建材经营部五个厂家材料款全部结清(除盛润建材有限公司外其余四家若存在相关货款问题,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出具该承诺书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作为京口法院(2018)苏1102执2277号执行案件中,被告代王国庆偿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出具了该份承诺书,不应再就材料款向被告进行主张,原告则陈述该承诺书中注明除盛润建材有限公司外,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其中由京口法院审理的(2018)苏11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材料款,盛润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代位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行使的债权人代位权,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同时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与王国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法院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应该扣除。王国庆项目部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被告提供证据已审计结算,被告现不欠王国庆项目部工程款。原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即工程资料,代王国庆项目部与被告进行结算,故本案中王国庆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不能确定,原告主张代位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戴 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