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7823号
原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
区银龙花园8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
法定代表人:高宝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郎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米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兴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之月公司)与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纯之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凯、马泽,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被告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纯之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纯之月公司、中海公司、兴亚公司返还脚手架材料即钢管258036.1米、扣件191004只、套管200只、顶丝2003只、工字钢4872.3米、悬挑料台24个;给付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占用上述脚手架材料使用费4163288.13元及2021年9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按6083.78元/天的标准计算至脚手架材料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中海公司将新沂市星河湾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首天公司施工。2018年6月20日,纯之月公司与首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首天公司将徐州星河湾棚户区改造祥苑、名苑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纯之月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单价及工程量确定等内容。后首天公司在承包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并于2020年3月20日与中海公司终止合作,解除承包合同。上述两被告在合同解除过程中,首天公司向纯之月公司提出了脚手架工程不再继续履行,并就2020年3月20日之前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已由法院判决确定。但纯之月公司在涉案工程上使用的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首天公司一直未予归还,对于2021年3月21日之后的使用费也一直未结算支付。中海公司、兴亚公司未经纯之月公司允许,擅自使用纯之月公司的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故对该材料的使用费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纯之月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首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海公司辩称,第一,纯之月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2020)苏0381民初9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纯之月公司系被挂靠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其与首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纯之月公司既不能证明其系脚手架等材料的所有人,也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纯之月公司与中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其无权向中海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因此纯之月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返还钢管等材料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纯之月公司也并未将上述物品交给中海公司,相反,脚手架等设备的安装拆卸、运输等均由纯之月公司自行负责。第四,在其他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已经向兴亚公司主张权利,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纯之月公司的起诉与其他诉讼存在冲突或重复主张权利的可能。第五,纯之月公司主张的材料使用费与中海公司无关,其费用数额计算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纯之月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对中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兴亚公司辩称,1.兴亚公司没有擅自使用纯之月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涉案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周纯凯个人。2018年7月14日,周纯凯与案外人田士伟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周纯凯将徐州星河湾祥苑、名苑棚户区改造项目脚手架工程承包给田士伟,田士伟才是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亚公司系2020年3月20日首天公司退场后进入星河湾项目施工的。因田士伟个人无法与兴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遂以其妻子杨金英的名义成立山东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公司),并与兴亚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合同,兴亚公司目前已经支付2020年3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款3342000元,余款因田士伟后期擅自离场未能结算,且田士伟与周纯凯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后合同付款方式也变更为每次付款必须由田士伟、周纯凯、江中权共同签字,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于上述三人对付款无法达成一致,因此,腾顺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起诉兴亚公司主张工程材料租金及人工费等,田士伟、周纯凯、江中权均为第三人,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纯之月公司诉称兴亚公司擅自使用施工材料没有事实依据。2.兴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纯之月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纯之月公司系与腾顺公司之间存在脚手架分包关系,且该部分款项腾顺公司已经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同一款项兴亚公司不能重复付款。4.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即田士伟及腾顺公司。5.兴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扣留或遗失、损坏涉案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从腾顺公司诉讼案件来看,兴亚公司在钢管、扣件等材料方面并未造成损失,故兴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纯之月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新沂市星河湾棚户区祥苑、茗苑改造项目工程系中海公司总承包,中海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首天公司施工,首天公司又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再次分包给周纯凯施工,周纯凯与纯之月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018年7月4日,周纯凯(甲方)与田士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徐州新沂星河湾祥苑、名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甲方与首天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内的各项条款全部给乙方执行并承担所有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接受甲方的管理;乙方按照总建筑面积的3元每平方米给付甲方管理费用;首天公司付款时,甲方收到款项后必须按时付给乙方,如不按时付款,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首天公司后期产生补助额外费用,甲方按70%,乙方按30%比例分配;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工程总价款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如首天公司违约,则与甲方无关;所有进场材料均由乙方负责看管、修理、损耗、租金结算等,与甲方无关。等等”。
2020年7月6日,田士伟以其妻子杨金英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郯城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已简称腾顺公司)。
2020年3月20日,首天公司因故退场。中海公司将首天公司退场后的半拉子工程转包给兴亚公司施工,兴亚公司遂于2020年3月21日进场。后兴亚公司(甲方)与腾顺公司(乙方)签订了《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兴亚公司将新沂市星河湾棚户区祥苑、茗苑改造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腾顺公司施工。
腾顺公司因与兴亚公司就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尚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于202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了(2021)苏038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判令兴亚公司应当给付腾顺公司尚欠工程款3031394.71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周纯凯以纯之月公司的名义从首天公司处分包涉案脚手架工程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田士伟。首天公司退场后,周纯凯以纯之月公司的名义与首天公司解除了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分包合同,并结清了2020年3月20日之前的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现周纯凯以纯之月公司的名义主张首天公司、中海公司、兴亚公司退还涉案脚手架材料及2020年3月20日之后的脚手架材料的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周纯凯与田士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田士伟按照总建筑面积的3元每平方米给付周纯凯管理费;首天公司付款时,周纯凯收到款项后必须按时付给田士伟;所有进场材料均由田士伟负责看管、修理、损耗、租金结算等,与周纯凯无关。等等”。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述纯之月公司与首天公司之间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后,关于脚手架材料的退还以及合同解除后脚手架材料使用费等问题,应当在周纯凯与田士伟之间予以解决。实际上,在2020年3月20日之后,田士伟以其妻子杨金英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腾顺公司,并以腾顺公司的名义与涉案工程的后续承建方兴亚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对涉案脚手架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至工程完工。现涉案脚手架材料已被腾顺公司收回,2020年3月20日之后产生的相应工程款已由腾顺公司向兴亚公司收取或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纯之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首天公司、中海公司、兴亚公司返还脚手架材料并给付2020年3月20日之后的脚手架使用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明显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53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53元,由***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