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711号
原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93723718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银谷大厦614室。
法定代表人:周纯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T5ME11D,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翠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该公司员工。
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476976K,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花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之月公司)与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纯之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及被告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与被告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纯之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裕达公司、标龙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及利息21万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裕达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37651358320200427626733562、金额为20万元、收票人为标龙公司、承兑人为裕达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4月27日。后标龙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纯之月公司,纯之月公司又进行了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无锡威之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之讯公司)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苏0205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纯之月公司、标龙公司等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该案判决生效后,纯之月公司被法院执行部门扣划21万元。纯之月公司作为票据的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提出诉讼。
被告裕达公司辩称,仅认可结欠票据款20万元,纯之月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票据款由法院依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标龙公司辩称,纯之月公司应向裕达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4月27日,出票人裕达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标龙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37651358320200427626733562;票据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7日;承兑人为裕达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标龙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纯之月公司,纯之月公司又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最终持票人威之讯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5月6日提示付款,均遭拒付。后威之讯公司将纯之月公司、标龙公司及前手无锡市汇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久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苏0205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汇久公司、纯之月公司、标龙公司向威之讯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3720元。该判决生效后,威之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205执3746号。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扣划纯之月公司账户款项21万元,其中包括(2021)苏0205民初4628号案件诉讼费3720元及执行案件申请执行费2956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苏0205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纯之月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在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其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有权要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此可见,再追索金额包括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再追索费用。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是指被追索人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法定利息是指被追索人获得其前手清偿前这段时间里,被追索人向其后手已为清偿的全部金额所孳生的利息。因此,纯之月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21万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3845元,由裕达公司、标龙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纯之月公司代垫,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裕达公司、标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纯之月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林 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