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1执3466号
申请执行人:***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周纯波。
被执行人: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宝仓。
申请执行人***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381民初9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消费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数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及股票信息。
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四、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已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于2021年12月21日,再次进行了“总对总”网络查控,仍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共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381民初92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先胜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刘杉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