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4628号
原告:***之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7126743B,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文八路联新村工业园奶牛标准厂房1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汇久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XG4MH6T,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怡景苑3-14号。
法定代表人:方湘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93723718C,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8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纯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476976K,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花正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之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之讯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汇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久公司)、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之月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之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被告纯之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久公司、标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之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久公司、纯之月公司、标龙公司连带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舒城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开具票号2105376513583202004276267335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27日,出票人为裕达公司,收票人为标龙公司,承兑人为裕达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经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背书依次为:标龙公司、纯之月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施美公司)、合肥兆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旺公司)、杭州盘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智公司)、汇久公司、无锡市正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威之讯公司。威之讯公司向正升公司出售货物,正升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向其背书转让案涉票据。威之讯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威之讯公司认为,其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背书连续,其依法享有该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威之讯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纯之月公司辩称,票据未兑付,其也是受害者,威之讯公司应当向出票人主张权利。
被告汇久公司、标龙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出票人裕达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标龙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37651358320200427626733562;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7日;承兑人为裕达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第一至第七背书人分别是标龙公司、纯之月公司、雅施美公司、兆旺公司、盘智公司、汇久公司、正升公司,背书日期分别是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16日、2021年2月24日、2021年4月25日,第一至第七被背书人分别是纯之月公司、雅施美公司、兆旺公司、盘智公司、汇久公司、正升公司、威之讯公司。威之讯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6日申请提示付款,均遭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威之讯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威之讯公司在票据到期、申请提示付款且被拒付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之诉,请求背书人汇久公司、纯之月公司、标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其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首先,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无效,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从案涉票据的形式上看,背书前后均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等信息表明威之讯公司是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也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本案中,威之讯公司已陈述其与前手正升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正升公司以票据背书支付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威之讯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威之讯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日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付,此后其又提示付款亦遭拒付。本院认为,威之讯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案涉票据的部分背书人汇久公司、纯之月公司、标龙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到期日起的银行利息。综上,汇久公司、纯之月公司、标龙公司应向威之讯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汇久物资有限公司、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之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二项合计3720元,由汇久公司、纯之月公司、标龙公司负担(威之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72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汇久公司、纯之月公司、标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 永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项安琦(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