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之讯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汇久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民初4628号之三
原告:***之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文八路联新村工业园奶牛标准厂房1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汇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怡景苑3-14号。
法定代表人:方湘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盘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明商业中心2幢1-1321室-2。
法定代表人:隋吉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兆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天珑广场3栋1015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西路1号君临大厦1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8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纯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花正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之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之讯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汇久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盘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智公司)、合肥兆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旺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施美公司)、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威之讯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盘智公司、兆旺公司、雅施美公司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威之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盘智公司、兆旺公司、雅施美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之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盘智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兆旺建材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蔡  永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项安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