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4906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82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93723718C。
法定代表人:周纯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之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纯之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纯之月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667元(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按照2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息,后期利息随本金清结);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纯之月公司从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徐州新沂市星河湾棚户区改造祥苑和茗苑项目脚手架分包工程,***为纯之月公司在该项目的指定现场负责人,原告作为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而与二被告熟悉,2019年6月24日,纯之月公司因脚手架分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春节前,逾期不还,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7月15日,原告按照纯之月公司指定,将2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的个人账户(户名***,开户行农行南京盘城支行,账号×××72)。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综上,原告借款给纯之月公司以解其燃眉之急,纯之月公司逾期不还,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立即偿还。***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是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纯之月公司辩称:我公司出具借条是事实,借条上的公章和法人印鉴也是法定代表人盖的,但是原告的借款是汇至***个人账户,公司未授权其代表公司收取这笔借款,故属于其个人行为,还款应由***负担,与我公司无关。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纯之月公司从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徐州新沂市星河湾棚户区改造祥苑和茗苑项目脚手架分包工程,***为纯之月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原告为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2019年6月24日,***提出纯之月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由纯之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纯波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人印鉴,约定该款项于2020年春节前一次性偿还,逾期不还,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7月15日,原告将2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账号。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清单、合同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纯之月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纯之月公司辩称借款系汇至***个人账户,与公司无关,因纯之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纯波在借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人印鉴,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纯之月公司,此后原告将款项汇至***个人账户,符合交易习惯,且借款用途也系纯之月公司承包的脚手架分包工程,故本院对纯之月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革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涂雅丽
书 记 员 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