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与苏州安新吉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异6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楼建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星慧,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芳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安新吉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XXX号5商幢150室。
被执行人:***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
被申请人:***,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
被申请人:杨薇(曾用名杨伟),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杨燕,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
被申请人:杨海芝,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
上列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2019)沪0112民初1643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2020)沪0112执8436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住安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安新吉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吉公司)、***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涉案)中,申请执行人住安公司以被执行人安新吉公司的股东***、杨薇、杨燕、杨海芝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涉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住安公司称:安新吉公司原股东***、杨薇(曾用名杨伟)、杨燕于2015年1月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制定章程:公司注册资本由15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股东杨伟、杨燕分别以货币形式增资170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510万元,三股东于2015年1月8日缴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工商内档中仅有公司设立时的150万元的验资报告,而未见增资后850万元的出资资料。2020年8月31日,安新吉公司原股东***、杨伟、杨燕与现股东杨海芝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正章程:同意公司将杨薇持有的20%的股权计200万元以0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海芝,同意公司将杨燕持有的20%的股权计200万元以0万元价格转给杨海芝。股东杨海芝于2020年8月31日缴足所认缴的400万元注册资本。但是工商内档中未见出资情况,证明杨海芝在受让股权时原股东认缴的增资义务没有按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杨薇、杨燕、***应在各自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安新吉公司的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杨海芝应当在其受让的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住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6月28日公司章程,2015年1月8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2020年8月31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
被申请人***、杨薇、杨燕、杨海芝共同辩称:被申请人之间系亲属、家庭成员关系。2015年安新吉公司增资时股东已足额注入增资资本,并由相应的验资报告为凭。杨海芝于2020年8月31日受让杨薇、杨燕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没有再缴纳出资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安新吉公司验资报告(附询证函回执、银行交易记录)。
本院经审查查明,依据本院(2019)沪0112民初1643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认:一、被告苏州安新吉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630,000元;二、被告苏州安新吉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2018年度的租金294,130.56元;三、被告苏州安新吉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2018年前发生的租金1,086,426.58元及2019年度一半的租金278,141.76元;四、被告苏州安新吉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2019年年度剩余租金278,141.76元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全部租金;五、被告苏州安新吉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需归还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扣件35,000只;六、被告苏州安新吉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需归还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扣件35,000只;七、被告苏州安新吉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需归还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钢管2,348.20米、扣件158,767只、套管3,759只(其中30公分套筒1,696只,20公分套筒411只,10公分套筒1,652只);八、若被告苏州安新吉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租金,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可就全部租金及所有未归还租赁物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九、若被告苏州安新吉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的扣件中对接、转向扣件数量不足50,000只,则不足部分二被告应向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按每只0.50元差价进行赔偿;十、若被告苏州安新吉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量归还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租赁物,则二被告按市场价支付原告剩余未归还租赁物对应的价款。
执行程序中,因涉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安新吉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分别由股东***认缴出资90万元、杨薇认缴出资30万元、杨燕认缴出资30万元。2015年1月8日,安新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50万元,分别由股东***认缴增资510万元、杨薇认缴增资170万元、杨燕认缴增资170万元,于2015年1月8日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600万元,占变更后的注册资本60%,股东杨薇出资200万元,占变更后的注册资本20%,股东杨燕出资200万元,占变更后的注册资本20%。上列安新吉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实收注册资本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2020年8月31日,安新吉公司股东***、杨薇、杨燕与杨海芝经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意公司将杨薇持有的20%的股权计200万元以0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海芝,同意公司将杨燕持有的20%的股权计200万元以0万元价格转给杨海芝。
上列事实,由本院(2019)沪0112民初1643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20)沪0112执8436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举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依据在案查明的事实确认,被申请人***、杨薇、杨燕对其各自认缴的安新吉公司的出资资本已经足额缴纳,被申请人杨海芝对其受让的已经股东实缴出资的股权,无重新缴纳对应出资额的义务。由此,申请执行人住安公司述称的被申请人***、杨薇、杨燕、杨海芝未缴出资而应承担法定义务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得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分公司提交的追加被申请人***、杨薇、杨燕、杨海芝为本院(2020)沪0112执8436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孔祥虎
人民陪审员  蒋锡云
人民陪审员  陈 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慧枫
书 记 员  李慧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