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自祥,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联,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飞龙汽车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华路18号8幢15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捷,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月,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8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纯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
主要负责人:李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男,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自祥、上诉人南京金飞龙汽车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之月公司”)、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联、上诉人金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捷、被上诉人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月、原审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及周飞、原审被告纯之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自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加案外人樊立贵,改判上诉人与金飞龙公司及樊立贵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谢**的各项损失,且三方共同承担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谢**系受案外人樊立贵雇佣,由樊立贵派遣至上诉人邹自祥处务工,一审遗漏重要被告樊立贵,应追加樊立贵为共同被告以承担连带责任或判令被上诉人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谢**住院及治疗期间,先行垫付了医疗费总计96785元,一审确定被上诉人谢**自身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故在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中,被上诉人谢**自身应承担38714元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漏算了该笔医疗费用,未在总赔偿额内做相应扣减,亦未判令金飞龙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连带责任,使上诉人独立承担了该笔费用,这是不公平的;3.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之子谢想弟列为被扶养人于法无据。谢想弟生于1998年12月,系成年人。其虽为听力言语一级伤残,但又聋又哑不可能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因此,其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是法律上的被扶养人,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谢**答辩称,1.关于是否追加樊立贵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樊立贵只是介绍谢**等工人给邹自祥做工,樊立贵不是雇主,邹自祥是雇主;2.一审法院不存在漏算医药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谢**自身承担40%的责任比例,就是考虑到邹自祥垫付的医疗费不予扣除。如果要将邹自祥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邹自祥的话,那么谢**不应该自担40%的责任比例;3.其儿子谢想弟又聋又哑,谢想弟生活来源一直由其负担。本次事故客观上给其劳动能力及财产收入来源造成了损失,同样也给其儿子谢想弟的生存带来了危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谢想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金飞龙公司答辩称,邹自祥请求追加樊立贵为本案被告不成立。对于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纯之月公司与国网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金飞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该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邹自祥不具备资质的事实,邹自祥提供的公章、资质等若系伪造,那么此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一审法院不能以公章是伪造的就推定该公司明知其不具备资质,从而判定其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金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只是受雇于邹自祥,金飞龙公司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以及邹自祥使用的公章是否为虚假的与其没有直接联系。
邹自祥答辩称,1.金飞龙公司对其不具备资质是明知的。金飞龙公司的代表人当时询问其是否具有资质,其如实告知了实际情况。之后,金飞龙公司的曹主任建议其找一家有资质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与金飞龙公司签订合同;2.金飞龙公司的曹主任与其是朋友关系,他知道其只是个体施工人员,不可能具备相应的资质;3.金飞龙公司的曹主任明知其不是纯之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纯之月公司的授权,根本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质;4.金飞龙公司事后还借款给其,说明金飞龙公司是认可其身份的。综上,金飞龙公司对其不具备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
纯之月公司与国网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谢**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四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10863.8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邹自祥以纯之月公司名义(甲需方)与金飞龙公司(乙方)签订《搭设高压线防护架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搭设高压线防护架,如发生高压触电、人身事故等,甲方概不负责。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邹自祥没有建筑资质,金飞龙公司要求邹自祥必须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邹自祥便找到一姓马的人员帮忙。该人提供了纯之月公司加盖公章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金飞龙公司经审查,确定纯之月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便与邹自祥签订了《搭设高压线防护架协议书》。甲方处加盖了金飞龙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邹自祥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邹自祥承包案涉工程后,组织了谢**等人施工。2016年10月4日,谢**在搭建涉案项目防护架时,电击受伤。事故发生后,谢**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5日出院。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12日,谢**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急症科治疗。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谢**转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1日,谢**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
2017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对谢**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司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谢**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鉴定费用为2900元。
另查明,谢**自2014年7月起在南京居住生活,其岳父谢万学于1956年6月5日出生,其岳母黄翠珍于1955年6月2日出生,其岳父母共育有包括谢**之妻在内的三个女儿。谢**共育有两子,其中一子谢想弟于1998年12月2日出生,为听力言语一级残疾。
再查明,邹自祥承认加盖在案涉《搭设高压线防护架协议书》上的“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假章。一审法院当庭比对,纯之月公司的公章原件与《搭设高压线防护架协议书》中邹自祥提供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国网公司系涉案高压电线的电力设施经营者。
对于谢**的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谢**主张53060.21元,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医疗费为149854.86元,其中邹自祥向金飞龙公司借款垫付40000元,邹自祥垫付56785元,剩余53060.86元,现谢**主张53060.21元不超过上述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20元/天×61天);3.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4.伤残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9610元(住院期间70元/天×61天+出院期间60元/天×89天);7.误工费为31791元(40152元/年÷365天×289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谢**主张459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受害人损失劳动能力程度大小而对其需要扶养之人生活扶助的赔偿,谢**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劳动能力受到相应的损害,但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必然会产生影响,谢**主张的被扶养人谢想弟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被扶养人谢想弟生活费为20574元(10287元×20年÷2人×20%),关于谢万学、黄翠珍的生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女婿对岳父母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谢**请求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29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谢**损失共计293563.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谢**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从《搭设高压线防护架协议书》来看,金飞龙公司虽与纯之月公司签订了《搭设高压线防护架协议书》,但在《搭设高压线防护架协议书》上签章的纯之月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本案搭设高压线防护架协议书是邹自祥以纯之月公司的名义与金飞龙公司签订的。谢**和邹自祥之间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是谢**,邹自祥是接受劳务者。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谢**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对于邹自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本案中,谢**与邹自祥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邹自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谢**提供劳务过程中需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其人身安全等。在明知在高压线附近作业存在一定危险性,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谢**触电受伤。谢**在电力设施附近工作,其不具有相应资质,同时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具有一定过错。故结合以上因素,邹自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谢**因案涉工程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邹自祥应当赔偿谢**176137.93元。
对于纯之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本案中,邹自祥使用虚假的纯之月公司印章与金飞龙公司签订合同,纯之月公司对于邹自祥以其名义与金飞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过错,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金飞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金飞龙公司明知邹自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搭设高压线防护架工程发包给邹自祥进行施工,没有相应资质的邹自祥又组织谢**等人进行施工,因此,金飞龙公司依法应当对邹自祥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国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国网公司电力线路设计符合法定规范要求,对谢**造成人身损害并无过错也并无侵权行为,因此谢**主张国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邹自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各项损失176137.93元;二、南京金飞龙汽车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邹自祥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谢**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邹自祥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谢**垫付了96785元医疗费,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谢**应当返还其38714元。对此,谢**认可邹自祥垫付了96785元医疗费,但不同意返还。
二审中,溧水供电公司提交了一份《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将企业名称由“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供电公司”变更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供电分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邹自祥请求追加案外人樊立贵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应予以支持;2.金飞龙公司是否应对谢**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1即邹自祥请求追加案外人樊立贵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邹自祥承包,谢**在搭建涉案项目防护架时被电击受伤,邹自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即谢**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邹自祥主张谢**系接受案外人樊立贵雇佣,对此应提供谢**与樊立贵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樊立贵承包实施了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但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邹自祥申请追加樊立贵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金飞龙公司是否应对谢**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金飞龙公司在与邹自祥签订《搭设高压线防护架协议书》时,未对该协议的实际签字人邹自祥的资质进行审查。该协议上虽然加盖纯之月公司的公章,但金飞龙公司并未对邹自祥与纯之月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结合邹自祥对于签订合同过程的陈述,本院认定金飞龙公司对于邹自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事实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飞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没有相应资质的邹自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金飞龙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即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鉴于邹自祥在事故发生之后向谢**垫付了96785元医疗费,现邹自祥主张按照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比例,请求谢**返还其多付的3871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从邹自祥应当承担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谢**之子听力言语一级残疾,一审法院认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部分的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邹自祥关于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邹自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各项损失137423.9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邹自祥、南京金飞龙汽车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谢**负担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邹自祥负担640元,由南京金飞龙汽车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霞
审判员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