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629民初953号
原告:福建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33号丹霞华庭大厦1904号。
法定代表人:汤笔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君,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童天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和平,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原告福建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福建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