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221民初114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5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90063157X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9月24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72925498Y。 法定代表人:姜韬。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百色分公司)、***、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409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冶公司的子公司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在开发位于广西靖西市××镇××屯名为中信大锰湖润外伏矿期间,将该矿的掘进与采矿项目发包给被告***,从2019年4月份起,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矿山从事劳务,每月工资8000元。2020年3月11日上午,被告***运输一车水管到工地,安排原告及部份工友卸车,在卸车过程中,由于排水管滚动,导致原告从高约2米的车上跌落至地下,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前,2019年4月13日,被告中冶公司的子公司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在被告保险百色分公司为被告***雇请的20名员工购买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多发脑挫裂伤;2.左颞骨、乳突骨折;3.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两肺挫裂伤;7.双胸腔积液;8.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9.L3椎体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因伤势严重,2020年3月15日办理转院手续,期间,陪护人员一名,住院天数为3天,住院费用7530.30元;2020年3月15日原告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4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1.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1.2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1.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1.4多处颅骨骨折);2.两肺下叶肺挫裂伤;3.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4.肩胛骨骨折。期间,陪护人员1名,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费用21552.17元。出院后,原告遵嘱及病情需要,往返南丹-南宁或在南丹县做检查治疗;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河池市金城***定所做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此后,原告就相关事宜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份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2021年4月份,原告再次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丹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的伤残评定是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等,驳回原告的起诉。202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共同委托河池市一舟***定所重新做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八级残疾,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二、《外伏锰矿开采工程合同书》、《中信大锰大新锰业公司靖西市湖润外钛矿员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表》、银行交易明细;三、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发票、住院费用记录;四、***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五、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学籍册;六、《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七、(2021)桂1221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2021)桂1221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八、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保险百色分公司辩称,一、保险百色分公司仅与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是普通的商业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百色分公司仅与投保人产生法律上合同之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第三人具有排他性。因此,违背一事一诉原则,依法不应合并审理。二、如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保险百色分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系被告***雇请的提供劳务的人员,证实原告并非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雇请的人员。另外,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伤情系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期间也未告知保险百色分公司发生保险事故。而被告中冶公司所承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或因工受伤等情形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保险百色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百色分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伤应由中冶公司承担,尽管被告***于2018年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内部的承包管理方式,录用原告都签订有劳动合同,是中冶公司对其进行的业务培训,工资也由中冶公司发放,实际上是中冶公司雇用了原告,故责任应该是由中冶公司承担;二、中冶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且事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这个责任。理由如下,1.中冶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方受伤之后中冶公司已向保险公司通报了这个情况,所以原告方诉请赔付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方申请的赔偿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对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全教育记录表、劳动合同、工资报销花名册、民事裁定书;2.浙江中冶湖润外伏锰矿项目部安全管理组织结构图;3.保险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费)。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一、中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的责任。中冶公司在广西靖西设立分公司是事实,但***在靖西分公司务工期间,其自行聘请人员,同时其所聘请的人员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全部事宜均由其自行支配,与分公司无关。***所有事宜中冶公司及其分公司均不认可,也不追认。二、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由于被告看不清楚,如果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并加盖公章的,被告予以认可,但发票中的金额应由法院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凭发票原件、综合计算后来核定;2.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等7项,被告中冶公司给予认可;3.交通费:对于出院时需要车辆接送而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予以认可,但产生交通费用的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时间、合法合理金额等问题由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后认定;4.精神损失费:原告在本案所受到的伤害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支持5000元才符合案件的事实及法律规定;5.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后,再诉求抚养、赡养费的,属于重复诉求,应该依法驳回该项诉求。三、关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务工中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其余部分应该由雇主承担。由于***已以靖西分公司的名义为员工购买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各分项的合法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因此应该由雇主与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冶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为被告中冶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2月18日被告中冶公司的分公司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外伏锰矿开采工程合同书》,约定将靖西市湖润外伏锰矿区中碳酸锰矿石的开拓、采矿、排水、巷内运输、设备购买等项目以包干的方式承包给***开采,***在该公司湖润外伏锰矿项目部中担任副经理一职。在开采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矿山从事劳务,主要负责机械管理及电焊工工作。2020年3月11日上午,被告***运输一车排水管到工地,安排原告及部分工友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原告爬到车上搬水管,后因水管滚动,原告没有踩稳,从车上跌落下来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期间陪护一名,总花费医药费7530.30元。2020年3月15日,因伤势严重,靖西市人民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有条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20年4月7日出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费用21552.17元。2022年6月28日,原告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CT费与检查费共计601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共同委托河池市一舟***定所重新做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与2020年3月11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在残疾后果中的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原告在本次损伤中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左侧第2-6肋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听力下降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的分公司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双方的的劳动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为期一年;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中冶公司为期6天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原告***在加盖有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公章的工资花名册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花名册上相关人员签名情况分别为:分管领导***,会计***,出纳***;工资款项实际由被告***代公司通过银行转入原告***妻子的银行帐户。另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18004.05元,并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1.身份证、企业信息;2.《外伏锰矿开采工程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3.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发票、住院费用记录;4.***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4份证据证明其主张,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不字[2022}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中冶公司的分公司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招聘,参加培训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矿段工作,接受***指派的工作任务,其工资由被告***代公司发放。被告***为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湖润外伏锰矿项目部的副经理,其安排原告工作任务、代为发放工资的行为为行使公司职务行为,且原告与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故原告与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且该分公司已于2022年4月19日注销,故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冶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到伤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这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虽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被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据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经本院核实,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与浙江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本案中,被告***提供该份《劳动合同》,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中治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有过错,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到伤害,只能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获得赔偿,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请求被告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案中的《劳动合同》属于新证据,原告应以此继续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才可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2元(原告预交2931元),减半收取293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利 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