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1民初1023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丹县。 被告:***,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丹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导,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姜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浙江中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导、被告浙江浙江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59000元、违约金68850元(以459000元为基数,每月按5%计算,2022年1月22日至4月22日违约金为68850元)、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按2021年民间借贷利率14.8%计付到清偿欠款之日止);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被告浙江中冶公司将位于广西靖西市湖润镇外伏锰矿1号矿井采矿工程承担给被告***,2021年3月7日,原告与***签订《湖润外伏锰矿开采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其承包的湖润镇外伏锰矿1号矿井采矿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并约定了工程开采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结算单价、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作业。但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21年10月份,工程被迫停工。同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结算后,***当即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损失补偿款459000元,限于2022年1月22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5%给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浙江中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承包,而***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与***系夫妻关系,浙江中冶公司和***对***欠款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不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系***配偶,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婚姻法律法规调整范畴,处理合同纠纷时,不应将当事人的配偶也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签订《湖润外伏锰矿开采工程合同书》无效,双方均为自然人,没有矿山开采资质,签订的合同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除外。”合同自始至终无效,就不存在违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技术、安全管理不到位,在3个月施工期内造成2次安全事故,给被告造成一百多万元直接经济损失,被迫停工停产2个月,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同时,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被告当时为了整治安全赶进度,在没有与原告清算情况下,匆匆忙忙在原告提出的欠条上签字。欠条中各项款项均没有具体数额,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基本要求,且部分款项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该欠条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中冶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合同,浙江中冶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合同对浙江中冶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浙江中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浙江中冶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生产出矿产品后,按每吨115元计算矿款给***,在尚未生产出矿产品的所有投入都由***来承担。经浙江中冶公司和***结算,***至今尚欠浙江中冶公司325552.38元,浙江中冶公司没有欠付***任何款费用,原告要求浙江中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浙江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与浙江中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质证后认为:欠条是原告写好后给被告***抄写,欠条包括原告4到8月份工程结算款359548元、补偿金30000元、工人受伤治疗医药费、油费、生活费等,欠条不是原告和被告的结算依据,欠条约定违约金每个月5%属于过高,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欠条时应当预见到其中的风险,而***却轻信风险能够避免,***应当承担该风险责任。况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出具给原告欠条过程中,受到是原告威胁、胁迫或者欺诈、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确认欠条系原告与***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湖润外伏锰矿开采工程合同书》《外伏锰矿开采工程合同书》,因原告和被告***没有提供其具有矿产品开采施工工程的相关资质,本院确认两份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7日,原告与***签订《湖润外伏锰矿开采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其承包的湖润镇外伏锰矿1号矿井采矿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并约定了工程开采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结算单价、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作业。2021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损失补偿款459000元,限于2022年1月22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5%给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因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和浙江中冶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2、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3、原告的具体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润外伏锰矿开采工程合同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投入了劳动,并不导致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签订合同行为仍然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与***配偶***、浙江中冶公司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要求***和浙江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和被告***不具有相关矿产品开采施工工程的资质,其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为欠条是原告与被告***重新确立了新的合同关系。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标准,确定***应当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2021年民间借贷利率3.7%×4倍即14.8%计算,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利息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已经明确了相关损失补偿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因原告原因遭受经济损失,***可另寻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从2022年1月22日起,按14.8%计算给付,直至清偿全部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9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4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