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时长同,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长同,男,1979年4月7日胜,汉族,户籍地:铜川市印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72925498Y。 法定代表人:姜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时长同、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冶公司)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3民初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3民初171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按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自行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 浙江中冶公司辩称,《驻外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第七条约定,就涉案项目发生争议的,依法向甲方登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当事人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此情形下,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同时,***在本案一审也是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向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向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基于上述协议在2020年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时长同及***,苍南县人民法院也已受理并作出判决,时长同及***并未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主张合同关系的法律基础,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时长同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中,浙江中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依据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就案涉项目发生争议的,依法向甲方登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浙江中冶公司登记所在地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 经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确有约定:由浙江中冶公司的登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浙江中冶对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浙江中冶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费5582元,已减半收取2791元,予以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起诉是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理由是因为缺少煤矿开采手续被关停,导致无法开采造成损失。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收条注明的投资款,诉状中称为承包费,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本案解决争议方式不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在浙江中冶公司登记所在地即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