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3866号 原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路,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之间自2020年8月3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次责,后被告将原告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21]第00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原告认为被告受伤以后未回原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就其伤情作出停工留薪期的相关鉴定,故不能认定被告受伤后至今仍为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自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朱**路辩称,认可原、被告自2020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应至被告停工留薪期满终止。根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资表,2020年4月之前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再要求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是2014年10月到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东风井***施工队从事井下充填工工作,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在工资表中签名领取。2020年8月3日晚上12时许,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回原告处上班。2021年2月,被告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11月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17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21]第009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并不是从2014年就在原告处,因被告未作停工留薪期鉴定,无法确定停工留薪期时间,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至停工留薪期确定期满之日终止。 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被告的2020年4、5、6月份工资表及原告为被告交纳保险的证明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其中工资表加盖原告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委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保险证明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施工队从事井下充填工工作,被告提交的加盖原告公章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2020年4月在原告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项目部处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20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停工留薪期满终止,原告亦称双方劳动关系应至停工留薪期确定期满之日终止,因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20你4月至被告停工留薪期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路与原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至被告朱**路停工留薪期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