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81民初240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广西崇左市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姜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承接被告中冶公司下朴工程项目,自2021年3月15日开工,由于某种原因停工,自开工至今工人们都没拿过钱,现***与中冶公司结算清工程款,携款潜逃,下落不明,电话不接,欠下原告劳动报酬60000元,8月6日中冶公司付20000元之后就再也不理了。
被告***辩称,其只是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不是承包者,因此不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其所签的欠条只是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和价款,该款项应由浙江中冶支付。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在靖西市湖润镇开展有任何业务,没有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没有在公司工作的经历,其日常工作也没有受到公司任何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没有领取到公司的任何报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井下工程施工结算协议》约定,**把靖西市湖润镇上朴41线采区巷道采矿工程交由***承包,而后***找到原告等工人做工,**已按协议内容跟***结算并支付了相关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驳回原告对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接中冶公司下***区工程,原告在***的安排下于2021年3月15日进入靖西市湖润镇下***区进行采矿作业。经***结算,从2021年3月至7月欠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60000元,***在结算清工程款后,于8月6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原告追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接中冶公司下***区工程时,原告在***处劳务,***未能及时付清劳务费,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尚欠4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中冶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辩称其只是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不是承包者,不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雅
书 记 员 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