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081民初2529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市。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广西崇左市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区。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区(以下简称中冶下***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3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赔偿原告误工费、失业保险金、往返车旅费、食住费共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承接被告中冶下***区靖西市湖润镇下朴采区工程项目,自2021年3月15日开工,由于某种原因停工,自开工至今没拿一分钱,现***与中冶下***区结算清工程款,携款潜逃,下落不明,电话不接,欠下原告劳动报酬63592元,中冶下***区于8月6日付40000元之后,还欠下23592元,就再也不理了。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工程结算单、考勤表、职业健康检查表、《劳动合同(井下)》、电话录音光碟等证据复印件。 被告***辩称,其只是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不是承包者,因此不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其所签的欠条只是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和价款,该款项应由中冶下***区支付。只有施工记录,没有其签字确认的,其不予认可。 被告中冶下***区辩称,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靖西市湖润镇开展有任何业务,没有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没有在公司工作的经历,其日常工作也没有受到公司任何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没有领取到公司的任何报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井下工程施工结算协议》约定,**把靖西市湖润镇上朴41线采区巷道采矿工程交由***承包,而后***找到原告等工人做工,**已按协议内容跟***结算并支付了相关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只提供了工程总量的数据单,该数据单没有得到工程负责人的签名认可,工程总量和欠款金额等都没有明确。综上,请求人民驳回原告对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下***区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井下工程施工结算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中冶下***区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中冶下***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前须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冶下***区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尚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雅 书 记 员 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