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5428号
原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72925498Y,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长同,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原告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冶公司)与被告时长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长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时长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0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日与西安川普现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川普公司)签订关于铜川矿务局项目部井下掘进巷道维修工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依据该合同成立项目部,并任命被告时长同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授权委托被告时长同负责该项目部矿山巷道采掘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及结算相关事宜。为促进该项目及时、高效推进,同日原告与被告时长同、***签订《驻外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项目部由被告时长同组织施工,实行自负盈亏,自主用工,依法履行原告与川普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承担项目部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员伤亡、职业病、事故等并承担履行协议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约定由被告***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在承包经营期内,被告时长同因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涉案项目部一名员工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员工向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应被告时长同要求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被告时长同作为代理人之一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协议书。但被告时长同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并未按照协议要求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为此,该员工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由该院对原告账户内的213050元款项进行划转。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时长同承担,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时,被告以种种理由逃避责任。被告在领取涉案项目部的相关工程款后拒不支付赔偿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并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江中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授权被告时长同与案外人川普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情况的事实;4.任命书、委托书,证明被告时长同为涉案项目部代理人由其负责施工安全管理及结算的事实;5.驻外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安全责任书、安全质量承诺书,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时长同承包经营,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用工,并承担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涉案项目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款项划转银行记录,证明因被告时长同承包的涉案项目部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相关损失已由原告代为赔付的事实;7.劳动仲裁裁决书、法院调解书,证明裁决书及调解书认定情况的事实。
被告时长同辩称:一、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被告时长同是原告任命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与原告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依法应先经过仲裁程序,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二、被告时长同没有专门的煤炭生产资质和生产能力,不能对外签订任何的煤炭生产协议,双方之间签订的《驻外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时长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中的《驻外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存在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其余部分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与川普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铜川矿务局照金项目部井下掘进巷道维修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时长同签订了《驻外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原告成立驻铜川矿务局照金煤炭项目部,同时聘任被告时长同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任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该项目部由被告时长同组织施工,在经济效益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管理上自担风险、自主用工;依法履行原告与川普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承担项目部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员伤亡、职业病、事故等并承担履行协议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7月5日,案外人***在该项目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向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26日,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原告与案外人***于2019年12月2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浙江中冶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二、浙江中冶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该180000元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前给付50000元,剩余13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浙江中冶公司给付***违约金30000元。上诉调解协议生效后,案外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扣划了原告浙江中冶公司的银行存款213050元(含案件执行费用等)。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时长同组织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驻外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但该协议实际上并不符合内部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违反了法律禁止工程转包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虽然涉案相关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相关当事人可以要求参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被告时长同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因案外人***在项目部工作时发生工伤,***和法院调解,原告浙江中冶公司应承担案外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票据,其缴纳的执行款为213050元(含案件执行费用等),而该债务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时长同承包协议期限内,且原告依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给付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时长同追偿。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时长同要求追加陕煤集团铜川矿务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时长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13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3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1元,减半收取计2255.5元,由时长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则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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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