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12民初2874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浙江某某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7330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33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浙江某某公司、***、***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浙江某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7330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33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
浙江某某公司辩称,1.浙江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提交的《欠款条》显示银西高铁甘宁段****-2标段中铁二十二局宁县二号隧道出口工地的中标单位是中铁二十二局,浙江某某公司并非该项目承包人,该项目与浙江某某公司毫无关系,浙江某某公司也从未与***有过买卖关系;2.***提交《欠款条》的印章并非浙江某某公司印章,浙江某某公司并未刻制且从未使用过《欠款条》中所盖的印章;3.浙江某某公司对《欠款条》中三个自然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其真伪,即使该签字真实也只能证明三个自然人的买卖关系,***、***、***均非浙江某某公司员工,与浙江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承包挂靠在内的任何关系,所以该三人的行为与浙江某某公司无关;4.***未能提供工程材料的物流单、发货单或者进货单、购销合同,***仅提交欠款单,不能证明该材料已经运输到涉案项目工地,并完成交付,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材料实际用于了涉案项目,因此原告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某某公司认为浙江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且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浙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向***购买五金材料,货款未即时结清。2019年1月17日,***、***向***出具一份《欠款条》,载明:兹有银西高铁甘宁段****-2标段中铁二十二局宁县2号隧道出口工地欠盛达五金店***材料款共计733058元(材料款不含税)(欠款时间2016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承诺还款日期2019年1月份工程款到位全部结清,如未还清款2019年4月份全部结清。***、***在欠款人处签名。该《欠款条》上加盖“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公司项目部期限2019年5月1日止,签署借贷,担保,挂欠借据无效”字样的印章。嗣后,***、***未还款。***因讨款未果,于2021年9月2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款条》以及***、浙江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与***、***之间因买卖五金材料而产生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结欠***货款733058元之事实,有***、***签名确认的《欠款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负有向***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欠款条》约定2019年1月份工程款到位全部结清,如未还清款2019年4月份全部结清。***、***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主张要求***、***支付其货款7330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偿还货款势必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主张浙江某某公司在《欠款条》加盖印章,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浙江某某公司认为《欠款条》中的印章不是其刻制、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浙江某某公司与***、***不存在承包挂靠关系。本案中,《欠款条》中的印章载明“期限2019年5月1日止,签署借贷,担保,挂欠借据无效”的字样,***主张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出。***、***经合法传唤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330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0.7元,减半收取计6080.35元,由***、***负担5565.25元,由***负担5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