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1221民初693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男,壮族,住河池市。
原告:***,男,汉族,住南丹县。
被告: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吴回程。
被告:***,男,壮族,住广西南丹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桂1221民初69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中冶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丹县芒场镇三岔水(广西钧然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工区)铅锌矿窿口和位于大山韦生辉选厂内约400吨的二堆铅锌原矿。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中冶公司与广西钧然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获得图幅号G48E018022矿区相应勘探、销售矿石权利,并委托***代理公司管理该矿区。2016年10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铅锌原矿购销合同》,约定:***因生产资金短缺,需向乙方借款约100万元,借款可充当原矿货款;***在图幅号G48E018022处生产开采的原矿全部销售给乙方,直至满三万吨为止,此期间甲方的原矿不能向他人销售;原矿出售价格按交货当月上海有色金属1号锌均价作为基准价,不带增值税;甲方的违约责任,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须赔偿乙方违约金,金额为所借现金的5倍金额。合同签订后,***先后多次收取了原告人民币70万元。被告收取70万元后陆续生产出大量原矿,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将原矿交付给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曾于2017年4月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组织下,原、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1013246.5元,在被告先行还款713264.5元后原告撤诉,余款30万元应于2017年8月27日前还清,被告以窿口生产出的原矿作为还款担保。原告收到被告的第一期款项后已经撤诉,但余款30万元的支付期限已经超过,窿口的原矿产出源源不断,被告却拒不支付余款。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并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中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铅锌原矿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有异议先协商的原则,若协商不下由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处理。”由于当事人已在《铅锌原矿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而本院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故本院对因《铅锌原矿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卢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