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互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3783号
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李香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平,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互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李义。
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襄公司)与被告武汉互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互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互盛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2、判令互盛公司支付5台复印机保管费用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3、若互盛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和赔偿义务,中襄公司可自由处分互盛公司的5台复印机;4、由互盛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襄公司(原名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与互盛公司签订租期36个月的复印机租赁全包服务合同,由互盛公司向中襄公司提供复印机并免费提供耗材、免费维修,保证中襄公司能正常使用复印机。中襄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向互盛公司一共支付了5台复印机的押金人民币10000元。后合同到期,期满前双方没有异议,合同延长一年。但是到了2018年6月,互盛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护义务,导致复印机出现故障,已严重影响中襄公司正常办公。经中襄公司多次催告,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仍置之不理,对中襄公司的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互盛公司不退押金及不搬走复印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中襄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中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互盛公司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襄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原名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2018年5月15日更名为中襄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4月24日再次更名为中襄建设有限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大为公司作为甲方、互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全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理光数码复合机1台(型号:AficioMP5001),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押金2000元,月租金500元(12500张/月,超过部分0.04元/张);合同约定设备及耗材、零件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提供纸张,乙方免费提供耗材、零件,对于正常使用状况下发生的故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如无法维修,应更换相同或同等级设备;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一经甲方书面通知,本合同即刻终止,且甲方可依实际损失请求赔偿,并以乙方收取的租费总额为上限。
合同签订后,互盛公司向大为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大为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互盛公司支付了押金2000元,互盛公司出具了收条。后大为公司又向互盛公司租赁理光数码复合机4台,并另向互盛公司支付押金共计8000元,互盛公司向大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台(3台RICOH3001,1台RICOH7502)押金,金额8000元。双方未就此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
2018年3月16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大为公司和互盛公司约定续租前述5台数码复合机,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2018年6月后,互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维护义务,导致耗材用尽,承租人(已于2018年5月15日更名为中襄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租赁设备。当月,中襄公司要求互盛公司将设备运走并退还押金,互盛公司未予理会,中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襄公司与互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中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互盛公司支付押金及租金,互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维护义务。互盛公司从2018年6月后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维护义务,导致中襄公司无法使用租赁设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中襄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合同自2018年6月中襄公司通过短信通知互盛公司将设备运走并退还押金时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中襄公司有权要求互盛公司退还押金并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中襄公司要求互盛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互盛公司逾期退还押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中襄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33元(2018年6月至本案判决之时约16个月,10000元×4.75%÷12个月×16个月),中襄公司主张的3000元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中襄公司还主张互盛公司支付保管费用5000元,但未提交计算依据及证据,考虑到合同解除后互盛公司长期不取走租赁物会给中襄公司造成额外的保管成本,本院酌情认定保管费用500元。在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故对中襄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可自由处分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互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互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
二、被告武汉互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33元;
三、被告武汉互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用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10元,由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0元,被告武汉互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30元(此款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互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鹞
人民陪审员  姚惠民
人民陪审员  李永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