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襄建设有限公司与阳新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1390号
原告:中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5066686XG。
法定代表人:李香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城北工业园民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84494386E。
法定代表人:梅光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胜,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新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襄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8,10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阳新县2014年第二期背街小巷项目工程,并于11月10日同被告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同时依据被告要求完成增量工程。2015年,原告所完成工程经相关部门及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工程造价经阳新县审计局及被告确认,总金额为1,658,104.25元,但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660,000元,余款998,104.25元至今拒不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新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增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且中标合同价款672,100元被告已付清,原告向原告主张增量工程款于法无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阳新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前称,2018年5月1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中襄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阳新县2014年第二期背街小巷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672,1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投标时无法估计的现场实际情况,另因施工技术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变更,且当地居民强烈要求增补相关工程量。为此,原告及时向被告致送《工程量增加情况说明》并附《增减工程量对比表》,被告经审核后予以盖章确认。在原告依约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阳新县审计局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6月7日出具阳审报(2016)31号《审计报告》,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审定金额为1,658,104.2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计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60,000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410,000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250,000元),剩余工程款拖欠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阳新县2014年第二期背街小巷项目工程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施工技术原因及当地居民强烈要求,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增补工程量,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包括增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理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阳新县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结算数额为1,658,104.2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计结果均无异议,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被告应以审计报告确认的结算数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660,000元,余款998,104.25元拖欠至今拒不给付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98,10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增补工程未经过招投标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新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98,10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0元,减半收取6,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梁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