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81执1101号
申请执行人:龚运胜,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迎风寺村**。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富(龚运胜胞弟),生于1967年10月23日,住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杨家畈村。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67********。代理权限:代为执行立案,代为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标的款,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艾明龙,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九里岗村**。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60********。
被执行人: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5066686XG。
法定代表人:李香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7********。代理权限:代为执行和解,代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运胜申请执行艾明龙、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03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636025.70元、案件受理费13736元、执行费8898元。逾期,被执行人艾明龙、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有未结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提取被执行人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未结工程款658659.7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晓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元婷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