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运胜,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明龙,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国,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李香叶,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龚运胜因与被上诉人艾明龙、张元国、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运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艾明龙、中襄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678771.65元(不服金额为128237.90元);2.二审诉讼费由艾明龙、张元国、中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按12年3次认定龚运胜假肢残疾辅助器具三项费用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按12年3次认定龚运胜假肢三项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0元(35000元/次×3次)、器具维修费21000元(35000元/次×20%×3次)、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2237.90元(38897元/年÷365天/年×7天×3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龚运胜需安装假肢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其提供的假肢装配意见确定,该鉴定意见为:配置的假肢每具为350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20%;假肢赔偿期限按照中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龚运胜起诉时年满53周岁,计算至75周岁有22年,按照4年装配一次计算,需要装配6次。而一审法院仅按12年3次计算假肢相关费用,可想而知12年后赔偿义务人可能消失,龚运胜根本无法再向他们主张权利,这样的判决等同于剥夺了龚运胜后期安装配置假肢的权利,看似十分合理,实际极不公平。龚运胜后半生丧失劳动,无其他收入来源,适当的赔偿可以维持其生命,改善其生活质量,但一审法院不顾此事实,对弱者基本体恤没有做到,十分寒心。故请求二审法院按假肢配置机构鉴定意见计算假肢三项费用至75周岁(按22年6次分别计算假肢费用),改判支持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35000元/次×6次)、假肢器具维修费42000元(35000元/次×20%×6次)、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4475.80元(38897元/年÷365天/年×7天×6次),三项共计256475.80元(实际增加赔偿数额为128237.90元)。
张元国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艾明龙、中襄公司未答辩。
龚运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元国、艾明龙、中襄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55700.49元、后续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营养费7290元、护理费25896.51元、误工费41229.80元、残疾赔偿金197709.6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器具费368475.94元、轮椅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61852.34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262000元,尚应赔偿799852.34元;2.诉讼费由张元国、艾明龙、中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丹江口市××县镇人民政府与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丹江口市××县镇2018年农村公路补短板工程(灵宝山村三官殿-三官殿安置点)。中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国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艾明龙施工。艾明龙雇请李如银、龚运胜等人为其施工。2018年7月9日约10时许,李如银驾驶农用三轮车,满载一车砂浆倒车行至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向下滑行撞上后方尚定凡家房屋内墙,并将正在施工的龚运胜撞伤。龚运胜经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74天,支付医疗费345595.41元,医师建议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2人陪护,之后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师建议加强护理,一月内休息,加强营养。龚运胜于2018年7月10日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支付医疗费840.89元(系张元国支付)。龚运胜于2018年10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元国、艾明龙、中襄公司赔偿损失,后于2018年12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了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龚运胜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龚运胜领取了中襄公司在丹江口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60000元。2018年11月1日,龚运胜购买一台轮椅,支付1200元。2019年3月4日,龚运胜再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589.48元,医师建议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1月,加强营养。龚运胜在治疗过程中先后6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挂号,支付挂号费78元。2019年4月16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龚运胜严重损伤遗留右上臂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6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66%;后续医疗费约需26000元;误工共计12个月。龚运胜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9年4月9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对龚运胜出具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提出配置意见:配置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格为每具35000元。初次配置约需10天的康复训练,以后每次更换约需7天左右,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使用期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20%。事故发生后,张元国支付医疗费160000元,艾明龙支付20000元,李如银支付4000元,龚运胜从丹江口市××县镇财政所领取了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8000元。李如银因本案事故于2018年11月16日被一审法院判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李如银为取得龚运胜的谅解,赔偿了龚运胜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龚运胜的户籍地在湖北省××县镇××村。2018年7月17日,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国与艾明龙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灵宝山村三官殿至丁家沟牛头包和孤山庙黄家沟水库一百五十米在内的工程发包给艾明龙施工。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中襄建设有限公司,中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龚运胜在为艾明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艾明龙有义务为龚运胜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艾明龙与中襄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书面的转包合同,虽然该合同系事后补签的,但不影响双方关于转包关系的认定,故对艾明龙系本案所涉工程的转包施工人予以认定,艾明龙作为雇主,应当为其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龚运胜在为艾明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艾明龙其他雇员的伤害,不论从龚运胜与艾明龙的雇员关系,还是从李如银与艾明龙的雇佣关系来看,艾明龙作为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龚运胜要求艾明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元国作为中襄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其转包行为系代表中襄公司实施的,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中襄公司承担,张元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龚运胜要求张元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襄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艾明龙,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龚运胜要求中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龚运胜在劳动中并无何种不当行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并无过错,对方当事人亦均予认可,故龚运胜对其受伤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张元国所支付的840元医疗费,其亦明确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实际侵权人李如银在刑事诉讼中所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因该款系李如银为取得龚运胜的刑事谅解所支付的款项,故并不能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扣减相关的赔偿数额。
关于医疗费:龚运胜因治疗外伤支付的医疗费及挂号费提供了医院的收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关于后期医疗费:因龚运胜后期尚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等,必然发生后续医疗费,对于该医疗费其提供了鉴定意见明确认定了数额,对方当事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逾期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龚运胜后期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龚运胜请求2次住院183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龚运胜提供的医嘱中明确给出了加强营养的期间,其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龚运胜提供的医嘱中明确其第一次住院前60日需2人护理,其他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其请求的护理期间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龚运胜请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龚运胜受伤造成残疾,故其存在因受伤持续误工的事实,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定残后的收入损失已通过残疾赔偿金得到弥补。龚运胜自受伤到定残前一日的时间为9个月零7天,其请求计算280天误工费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龚运胜系农业户籍,对于其主张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业,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农业的年收入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龚运胜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三处十级,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并明确赔偿系数为66%。对方当事人对该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龚运胜受伤造成残疾应计算66%的残疾赔偿金予以采纳。龚运胜系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龚运胜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准备,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器具费:龚运胜请求的辅助器具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对方当事人虽提出了异议,但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对于龚运胜该费用标准,按照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的价格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6次来计算并无法律依据,结合其年龄、伤情等因素酌情按照12年3次来计算,超过该更换周期,龚运胜仍需更换的,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龚运胜购买轮椅的1200元系其受伤后在恢复期间生活的必要配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器具维修费:龚运胜主张的器具维修费提供了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龚运胜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中对于维修费用提供了一个参考值,为购置价格的20%,予以采信。维修期间参照更换次数来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龚运胜主张的25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按2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龚运胜主张的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按1500元予以支持。
经核查,龚运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5700.49元、后期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天×183天)、营养费7290元(30元/天×243天)、护理费25896.51元(38897元/年÷365天/年×243天)、误工费37649.25元(34280元/年÷365天/年×277天)、残疾赔偿金197709.60元(14978元/年×20年×66%)、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200元(35000元/次×3次+轮椅1200元)、器具维修费21000元(35000元/次×20%×3次)、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2237.90元(38897元/年÷365天/年×7天×3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12533.75元。
综上,艾明龙应向龚运胜赔付550533.75元(812533.75元-张元国支付的医疗费160000元-艾明龙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先予执行的60000元-从丹江口市××县镇财政所领取的18000元-李如银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艾明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运胜550533.75元;二、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龚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艾明龙、中襄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19年4月9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龚运胜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中载明有“假肢赔偿期限可按照中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的配置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龚运胜需要安装假肢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涉案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关于“假肢赔偿期限可按照中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的配置意见确定,龚运胜生于1966年2月7日,参照上述配置意见,其安装假肢的赔偿期限应在20年以上,故一审法院将其安装假肢的赔偿期限认定为12年明显不当,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龚运胜安装假肢的赔偿期限为20年较为合理。据此计算,龚运胜的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器具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分别为175000元(35000元/次×5次)、35000元(35000元/次×20%×5次)、3729.85元(38897元/年÷365天/年×7天×5次),合计213729.85元。该三项费用比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增加了85491.95元(213729.85元-35000元/次×3次-21000元-2237.90元)。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龚运胜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98025.70元(812533.75元+85491.95元),冲减已支付的262000元(张元国支付医疗费160000元+艾明龙支付医疗费20000元+先予执行60000元+龚运胜从丹江口市××县镇财政所领取18000元+李如银支付医疗费4000元)后,艾明龙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36025.70元(898025.70元-262000元),中襄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龚运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
二、艾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运胜损失636025.70元,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龚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艾明龙、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龚运胜负担928元,艾明龙、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