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3108号
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郝某,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襄公司)与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郝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中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进及被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中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整;2.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中襄公司支付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4日为3287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襄公司与郝辉(已去世)于2021年9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郝辉向中襄公司借款190000元,每个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算。借款协议签订后,中襄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郝辉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190000元。经中襄公司多次催要,郝辉未偿还借款本息。中襄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起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郝辉已经死亡,该案驳回了中襄公司的起诉。**及郝某系郝辉的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郝某辩称,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郝某作为郝辉的继承人也从不知晓有上述借款发生。郝辉并非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人,**、郝某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中襄公司无权主张借款利息。**、郝某未继承郝辉的任何遗产,因此对其生前的债务均不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中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郝辉配偶,郝某系二人之女。2021年9月1日,中襄公司与郝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郝辉向中襄公司借款190000元,如出借人需要可随时收回借款。该笔借款专用于郝辉因迎宾大道-湖滨大道DN1200输水管道及辅助工程向材料商支付的采购款,由中襄公司直接向郝辉指定的材料商账户转款。从实际转款日开始计月息3%,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由中襄公司将从此项目自2021年9月1日后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金额由第二笔工程款中扣除。郝辉指定收款人为湖北众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该公司尾号7047的银行账户。同日,中襄公司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190000元,并在客户回单信息栏备注“借款”。
郝辉于2022年1月30日去世,**、郝某系其法定继承人。郝辉生前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襄公司与郝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中襄公司可随时收回借款,现借款人郝辉已去世,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郝某作为郝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中襄公司及郝辉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问题,**、郝某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郝辉的笔迹进行鉴定,中襄公司提供的转账银行回单收款人情况与《借款协议》中郝辉指定的收款人一致,且中襄公司在回单上明确备注了“借款”,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襄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郝辉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郝辉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9月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为2472元由被告**、郝某在继承被继承人郝辉遗产范围内负担(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郝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汤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