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301民初95号
原告:四川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代生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康定前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周仲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学刚,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成都星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磊,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棵,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柒润公司)诉被告康定前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定前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成都星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星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四川柒润公司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康定前溪公司名下财产。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柒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龙杰到庭,被告康定前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蓉、黎学刚,第三人成都星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柒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8648.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48648.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支补偿金18891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891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四川柒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8648.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48648.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支补偿金18891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891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案涉水电站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前溪水电站厂区枢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前溪水电站厂区枢纽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渔通镇赶羊村,施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主厂房、副厂房;工程价款暂定合同总价2360000.00元,结算时按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重新计量;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机械、设备及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148648.34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包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当庭答辩称,一是本案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实际义务主体为第三人成都星云公司,而并非是被告。虽然案涉工程是被告与四川柒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实质是第三人。第三人用于挖比特币而进行的建设的工程施工单位。四川柒润公司由第三人指定的,款项也是由第三人代付。其实质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四川柒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由第三人支付和承担。即使尚有工程款未付清。应由第三人成都星云公司承担。二是对于案涉工程款300多万元,无异议。但根据答辩人现在了解的情况,案涉工程款成都星云公司已经付原告270万元。三是四川柒润公司并未垫付工程款,其主张支付补偿金18891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第三人成都星云公司支付四川柒润公司。即使尚有未付清的余款也应由第三人予以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答辩称,我方与被告长期进行过相关的合作。在案涉项目上,我们也在使用相关的发电。后续剩余的工程需要由第三方的施工单位来介入。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署的是由原告完全垫付。由于原告的资金压力然后我方为了使这个电站能够满负荷运转获得相应的用电量在这种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但并不是说所有的工程款均由我方来承担。无相应的证据也无事实的这个也不符合逻辑。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已向原告方的财务王琳支付共计210万元的工程款,至于后续未支付的款项,我认为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其相应的合同约定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四川柒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接了由被告发包的前溪水电厂枢纽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垫支和具体施工,现在已经完工。工程费用合计2361303.88元,结算按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重新计算;3、工程价款完工结算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价款为3148648.3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实际结算金额的6%向原告支付垫支补偿应为188918.9元;4、照片复印件共六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投入并使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满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康定前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投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电费结算丰水为0.15元,枯水为0.2元,第三人应支付案涉工程款已最终现场结算总金额与被告结算,并作为第三人投资款。3、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高蚵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刘娟为第三人高级管理人,王毅恒为第三人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拟证明第三人原名为成都星云互动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三人为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第三人;4、聊天记录复印件两页,拟证明刘娟将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发给郭兴华的事实,发微信时高蚵确认已支付原告15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公司王琳参与群聊,明知工程付款方为第三人,并且发微信时第三人已支付15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5、电费结算单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电费结算是按照补充协议结算,按照该单价结算的前提是第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第三人按照补充协议结算并向被告支付了电费,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从而证明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6、付款申请,拟证明付款申请是王琳向高蚵发的,证明第三人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原告是明知的,转账回单、收条及收款图片,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收到案涉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这与高蚵、刘娟、王琳、郭兴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
被告康定前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郭兴华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第三人成都星云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付四川柒润公司的前溪工程款项明细表复印件共13页共计支付2100000.00元,拟证明我方共计为被告垫付工程款210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康定前溪公司、成都星云公司对四川柒润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完工结算表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的成都星云公司已代康定前溪公司支付2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四川柒润公司并未进行垫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四川柒润公司对康定前溪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成都星云公司对康定前溪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无关联性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其中的补充协议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提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四川柒润公司与康定前溪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康定前溪公司与成都星云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对四川柒润公司、成都星云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无双方公司的盖章亦无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四川柒润公司与康定前溪公司签订《前溪水电站厂区枢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川柒润公司承建位于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渔通镇赶羊村的康定前溪公司发包的“前溪水电站厂区枢纽工程”,施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主厂房、副厂房、压力管道土建工程、厂区附属工程,工程暂定合同总价2360000.00元,结算时按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重新计量。合同签订后,四川柒润公司组织了机械、设备及人员对承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四川柒润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康定前溪公司,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21年7月20日,四川柒润公司与康定前溪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148648.34元。另查明,康定前溪公司与成都星云公司系投资合作关系。成都星云公司为尽快用电代康定前溪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如下:1.2020年9月22日向四川柒润公司转账支付400000.00元工程款;2.2020年10月20日向四川柒润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0元工程款;3.2020年10月28日向四川柒润公司转账支付70000.00元工程款;4.2020年11月9日向四川柒润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0元工程款;5.2020年11月19日向四川柒润公司现金支付780000.00元工程款;6.2021年1月17日向四川柒润公司转账支付500000.00元工程款;7.2021年8月19日向四川柒润公司转账支付50000.00元工程款。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2100000.00元。2020年10月29日,成都星云互动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星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四川柒润公司是否对承建工程全垫资?四川柒润公司与康定前溪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4款A项约定“乙方全垫资,完成厂区枢纽土建工程的剩余部分;”,从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已确认的工程款项支付事实能够看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月起至2021年4月30日(即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次工程支付时间),成都星云公司共向四川柒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00.00元。故四川柒润公司对承建的工程并未垫资,对其请求康定前溪公司支付垫支补偿金18891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891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2.剩余工程款104864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谁支付?四川柒润公司与康定前溪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康定前溪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承建方系成都星云公司指定,工程款应由成都星云公司支付并且前期工程款2100000.00元已由成都星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应由成都星云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一是合同的效力,合同仅约束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二是合同的责任,仅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三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的权利一般不及于第三人,履行的义务一般也不约束第三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也作出具体规定。康定前溪公司与成都星云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成都星云公司前期的代为支付工程款行为不能当然的认为其就为工程款项的支付主体,故本案案涉剩余工程款1048648.34元应由康定前溪公司支付。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四川柒润公司与康定前溪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148648.34元。康定前溪公司应自2021年7月21日支付工程款,对欠付工程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四川柒润公司请求康定前溪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3.四川柒润公司对康定前溪公司所有的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对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第四十条之规定,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四川柒润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定前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64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8648.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康定前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渔通镇赶羊村“前溪水电站厂区枢纽工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1048648.3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四川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8.00元和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0938.00元(原告已预交38501.00元),由原告四川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3.00元,由被告康定前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余 松
人民陪审员 吴章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