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莘华建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85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被告:山东莘华建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亭街道小康街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MGFFKXH。
法定代表人:宋士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莘华建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莘华建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2年5月13日裁定转为按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被告莘华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武、马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暂计666,040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按照每台每天170元计算,计666,040元,自2022年2月23日计算至三台塔机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每台每天170元计算);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99,812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按照三台塔吊租金的30%计算,计199,812元,自2022年2月23日计算至三台塔机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该期间租金的30%计算);3.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塔机机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三台塔机(型号为QTZ40,位于莘县中原农产品物流中心24#冷库B栋工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与“中原建设”签订《建筑塔机机械租赁合同》,***作为承租方负责人签字,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三台塔吊,型号为QTZ40,计费时间自提货之日起至租赁物交回当日止;租赁费月结月清,按月收取,每月月底结账,每台每天租金170元,租金收取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至设备退还出租方办理交接手续的当日为计费天数。如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拆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并对承租方按应交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三追交违约金;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三台塔吊交付被告,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开始使用塔机。截止至2022年2月22日,按照每台每天170元计算,计716,04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50,000元,尚拖欠原告租金666,040元。2018年12月18日,莘县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莘华建工吸收合并,中原建设注销,其公司债务由莘华建工承担。原告多次索要租金并要求返还塔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莘华建工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塔机租赁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8年,莘县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莘县中原农产品物流园24#冷库(B栋)的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由***组织人员施工,自备施工机械、设备等。2018年3月7日,***与***签订《建筑塔机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向***租赁塔机三台,塔机型号为QTZ40,高度为28米、幅度48米、12节;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起,终止日期未填写;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押金30,000元,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由承租方承担设备双程运输、装卸费用;租金计费自承租方提货当日至租赁物交回当日止;租金不含税金,月结月清,按月收取,每月月底结账,每天每台1**元;如果承租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拆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并对承租方按应交款总额每天3%追缴违约金,租用期不满100天按100天计算,超过10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春节扣减30天;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交回租赁物结清租金后自然失效。合同出租方由***签字,承租方由***签字。合同签订后,***支付了30,000元押金,并明确三台塔机自2018年4月20日起开始计费。三台塔机安装至莘县中原农产品物流园24#冷库(B栋)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其中产权备案编号为鲁P0-T00915和鲁P0-T00862号的塔机登记的产权单位系“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产权备案编号为鲁PA-T00096号的塔机登记的产权单位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台塔机的实际所有人系***。合同履行期间,工程总承包单位莘县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被注销,注销原因系被莘华建工合并。莘华建工将莘县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后,接管该施工工程,并于2019年2月28日与***签订《莘华建工人工费价格及支付方式确认书》,明确双方继续合作,由莘华建工提供建筑材料,***清包工,并负责辅料、施工机械、设备及人工等。至2019年8月份,施工工程在未竣工的情况下因故停工,至今没有复工。2021年,莘华建工将***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莘华建工与***签订的莘县中原农产品物流中心24#冷库(B栋)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立即将停放在莘县中原农产品物流中心24#冷库(B栋)工程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用具等全部撤离施工现场。一审以莘华建工无权解除合同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求,莘华建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以***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为由,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令***三十日内将其停放在莘县中原农产品物流园用于24#B栋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用具等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拆除塔机,支付租金,结束租赁关系,但***仅支付了20,000元租金,拒不同意拆卸塔机。现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请求。
另查明,案涉三台塔机现仍安装在莘县中原农产品物流园24#冷库B栋工程施工工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塔机机械租赁合同》、塔机产权备案证书、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案涉塔机为***所有的证明、***2018年5月8日书写的塔机租金起算时间的证明、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塔机安装验收登记材料、夏长义与***的通话录音、莘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公司注销情况表、(2021)鲁15民终32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
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塔机机械租赁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符合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三台塔机。
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2年2月22日,扣除四个春节占用的天数120天(4×30天),共计1,277天,应付租金651,270元(1,277天×170元/天台×3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含押金),截止至2022年2月22日,***尚欠原告***租金601,27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
定,被告***应予支付,并继续支付自2022年2月23日至实
际返还之日的租金,按170元/天台标准计算。
被告***在停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拆卸塔机并返还租
赁物,但拒不拆卸返还,且长期拖欠租金,致使损失扩大,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应交款总额每天3%计算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22年2月22日,违约金为180,381元(601,270元×30%),并继续支付自2022
年2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违约金,按170元/天台标准计算
租金的30%计算。
从审理情况看,***系无资质的施工人,系工程劳务分包
人,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先后支付的押金及租金也均系***个人支付,并非代表发包人莘县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且莘华建工也要求***拆除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以催要工程款为由拒不拆卸施工设备,由此应认定塔机使用人系***,莘县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要求莘华建工对此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建筑塔机机械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莘县中原农产品物流园24#B栋工程施工现场的型号为QTZ40的三
台塔机(产权备案编号分别为鲁P0-T00915、鲁P0-T00862、鲁
PA-T00096)返还给原告***;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支付截止至2022年2月22日的租金601,270元,并支付自2022
年2月23日起至三台塔机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按170元/天
台计算;
四、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支付截止至2022年2月22日的违约金180,381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三台塔机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170元/天台标准计算租金的30%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林孟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