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313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堂,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莘华建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小康街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MGFFKXH)。
法定代表人:宋士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莘华建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堂,被告山东莘华建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英、林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24254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对我之前给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我劳务费612800元,结算之后,被告給付了我332600.00元,尚欠280200元未付。当时约定2022年5月1日前不再偿还。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242540元没有偿还。
最近了解得知,被告经营状况较差,债台高筑,引起诉讼者较多。为避免将来无法实现债权,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速予公正判处,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犯。
被告山东莘华建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经与我方公司核对,现在尚欠原告款项数额与原告所起诉诉讼请求的数额242540元相符,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山东莘华建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莘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被告又将莘县妇幼保健院新建项目门诊医技楼及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清包给原告***水电安装班组,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施工完成部分强弱电安装、门诊楼排水安装及防水、车库排水管道及强电应急照明的穿线管和接线盒等等。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停止施工,经甲方(山东莘华建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乙方(***水电安装班组)友好协商,达成终止门诊医技楼及车库水电安装工程的后期施工,经双方结算,于2021年11月10日达成“莘县妇幼保健院新建项目门诊医技楼及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水电安装班组)结算协议”。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6128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32600元,剩余280200元未还。
当日为了减少矛盾,原告***给被告山东莘华建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其内容载明:莘县妇幼保健院新建项目门诊医技楼及车库水电安装项目人工费结算值612800元,已经支付332600元,剩余280200元。本人***保证剩余280200元人工费由我本人自行解决支付,2022年5月1日之前我施工班组不会发生诉讼、上访、拨打市长热线等信访事件,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特此保证!保证人:***,2021年11月10日。
事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现在尚剩余242540元劳务费未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原告于2022年7月1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242540元劳务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虽未全部完工,但因其他原因已停止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4254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未约定剩余欠款的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从2021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即已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4254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如不能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关于利率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由于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保证书“保证剩余280200元人工费由我本人自行解决支付,2022年5月1日之前我施工班组不会发生诉讼、上访、拨打市长热线等信访事件,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特此保证”。该保证书是原告自愿出具的,是其自主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从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应从原告保证承诺的2022年5月1日之后再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2022年5月2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七十九条及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莘华建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劳务费242540元及利息(以24254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山东莘华建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