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诚安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550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瓦工,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朝阳街188-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南京诚安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栖霞区。 第三人:南京诚安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苏0116民初64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南京诚安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和诚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暨第三人诚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厂区从事瓦工工作,原告的入职手续和工资发放由***办理,案外人***负责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经查,南化公司与诚安公司签订了保运协议,后诚安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运劳务承包协议》及《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被告在该项目上的代理人,***为具体承包人,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7日5时45分,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为原告办理的出入证显示,原告的工作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入职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申报工伤待遇,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由***招用的,工资由***发放,这均与被告无关。2.原告曾以相同的事由和理由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对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南京分公司)申请仲裁,因此其再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工园仲裁委)申请仲裁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受理。 第三人***及诚安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南化公司的保运业务由诚安公司承包,***系诚安公司的员工,诚安公司将部分保运业务交给***进行内部承包,保运业务分为日常维修和大修。2016年7月,南化公司氯碱系统大修,因缺乏人手,***遂招用原告做临时工,具体从事瓦工工作。南化公司氯碱系统大修至2016年9月底结束,***已于9月28日与原告结清工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此时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找保险公司赔偿为由,请求***为其出具证明,为此***出具了证明,并在证明上加盖字样为“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但是该枚印章是由***刻制,只是作为内部管理使用,并非是被告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入证、大修通行证、门禁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招用原由及工作场所;2.宁化劳人仲案[2018]16号仲裁裁决书、宁化劳人仲案[2017]535号庭审笔录、**劳人仲案[2017]458号庭审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经过及当事人在***审中的陈述情况;3.《保运协议》(复印件)、《诚安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保运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合同当事人诚安公司或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诚安公司承包南化公司保运业务、分包工程给被告以及使用被告公司劳务人员的情况;4.《说明》(复印件),当事人一致认可《说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及《说明》是由***出具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说明》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中天南京分公司或被告所使用,故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天南京分公司的工商信息和参保人员缴费清单、被告公司的参保人员缴费名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并非被告或中天南京分公司的员工;2.**劳人仲案[2017]458号仲裁申请书和裁决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对中天南京分公司申请仲裁的情况;3.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这与***提供的工资表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和诚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年度氯碱系统大修计划项目汇总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6年度南化公司氯碱系统大修工程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以及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情况;2.原告的工资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与原告结算工资的情况;3.诚安公司两种门禁卡,结合本院向南化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南化公司为诚安公司办理的门禁卡存在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对照原告提供的门禁卡可以看出,原告的门禁卡系临时工门禁卡;4.***的社保缴费清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系诚安公司员工。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诚安公司承包了南化公司的保运业务,第三人***系诚安公司员工,诚安公司将部分南化公司的保运业务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负责。此外,诚安公司还与被告签订有《诚安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南化公司检验部自行车棚彩钢瓦更换、钢结构防腐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还签订了《保运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诚安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该部分人员由被告委托其公司员工***管理,报酬由诚安公司发放。《保运劳务承包协议》抬头处“乙方: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括号注明“承包人:***”。 2016年7月,南化公司氯碱系统大修,***以诚安公司名义参与施工,并在此时招用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同年9月底,前述工程结束。在***制作的工资表上载明,***于2016年9月28日发放给原告最后一笔工资13188元,原告在该笔工资后注明“***清”。 2016年10月17日5时45分,案外人**驾驶重型货车在宁六公路常家营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所骑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配合原告进行交通事故理赔,2017年1月6日***为其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上载明:“***是我公司招来使用的临时工,工价为240元/每天(8小时)加班另算,特此说明。”该《说明》上加盖字样为“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 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天南京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庭审中,中天南京分公司表明从未在南化公司承接过任何业务。针对该案,***裁委作出**劳人仲案[2017]458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向化工园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诚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庭审中,诚安公司代理人表示据其了解原告系由被告招用。 2017年11月8日,原告又向化工园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化工园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8]16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被招用后,***以诚安公司名义为其在南化公司保卫处办理了临时工门禁卡、出入证、大修通行证,出入证显示有效期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关于出入证的有效期问题,本院对南化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表示出入证每半年一办,起始期限以实际用工之日为准,截止期限为每年的6月30日或12月31日,出入证有效期不等同于用工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曾经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天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本次诉讼是以被告为主张权利的对象,虽然中天南京分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分公司,但二者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别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门禁卡、出入证、大修通行证,该组证据显示相关证件是均以诚安公司名义办理,与中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宁化劳人仲案[2017]535号庭审笔录,原告认为诚安公司已经表明原告系由被告招用,因为诚安公司代理人的相关陈述并不肯定,且这仅仅是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主张。3.**劳人仲案[2017]458号庭审笔录,原告认为中天南京分公司陈述虚假,事实上,诚安公司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而非作为被告下属分公司的中天南京分公司,因此中天南京分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矛盾,不存在虚假陈述,也不能凭此对被告作出不利推定。4.《保运协议》、《诚安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保运劳务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首先,根据《诚安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记载,诚安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的工程与案涉工程即原告工作所在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对照***提供的2016年度氯碱系统大修计划项目汇总表,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系由***以诚安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是诚安公司的自留工程,并未分包给被告;其次,虽然《保运劳务承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表明诚安公司使用了被告公司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该部分人员由被告公司委托其员工***进行管理,但原告并不在上述劳务人员之列,且无证据证明其入职后受***管理。原告认为,《保运劳务承包协议》在抬头处乙方名称后缀有***名字,可以推定***是代表被告招用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系诚安公司员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根据工程的实际承包情况,同时结合被告、诚安公司及***的一致陈述,可以确定缀名仅是标记作用,表示前述劳务人员实际由***使用,不能仅从缀名的表象就推导出原告的结论。5.《说明》,虽然《说明》上加盖有“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并表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但是该枚印章并非是被告或中天南京分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或中天南京分公司的员工,其私自刻制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说明》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依此认定原告是中天南京分公司或被告的员工。 综上,案涉工程由诚安公司承接,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其员工***负责施工,原告系由***招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