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科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工科建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海江,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工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代服务园区顾庄居委会窑桥一路17号(D)。
法定代表人:刘国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乾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工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科建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1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进入中工科建公司工作,岗位为钢筋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处理需要务工证明,遂找中工科建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工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工科建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一审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转账记录相矛盾。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收入证明与其工资水平不相符,***事故事故时间为16时52分,与中工科建公司最早5点下班并不相符。
中工科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工科建公司在张家港的项目部名称为乐歌张家港现代供应链管理中心工程项目部。
2020年11月15日,***因伤致张家港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2月5日,中工科建公司乐歌张家港现代供应链管理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收入证明》:“兹有***同志,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员工,自2020年10月1日进入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现在乐歌张家港现代供应链管理中心项目经理部,从事钢筋工岗位。该员工税前月均收入为人民币玖仟圆整¥9000元(含税前的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特此证明!”。该《收入证明》盖有中工科建公司乐歌张家港现代供应链管理中心资料专用章,上方抬头为中工科建公司,下方附有***身份证。
***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工科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陈述其2020年10月初到中工科建公司乐歌张家港现代供应链管理中心工程做钢筋工,其是由钢筋工带班长王一飞(音)介绍并同意到该工地工作的,其到案涉工地之前王一飞已经在该工地做了几个月;工资标准是和王一飞讲好的,每天300元;老板将工资全部发给王一飞,王一飞通过微信向其转账支付工资,每三五天就支付一次;***从老家出来干的第一个工程就是案涉工程,王一飞向其转账支付的所有报酬都是案涉工程的工资;***的工作由王一飞安排,王一飞上面的一个老板也姓王,是四川人,这位四川的王姓老板安排王一飞班组的工作;和***一起在该工地干活的还有王华、刘新利、王效斌、王孝槐、章将(均为发音)等人,这些人也都是***的老乡;***每天上班,蔡良发要对***拍照;2020年10月15日、也就是***到案涉工地工作的半个月后,其在下班途中在南丰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时是下午五点多,和其一起下班的还有刘新利、张将、王志华、王春华等人,其骑车骑得比较快,其他几个人当时是落在后面。
一审庭审中,***代理人提交据称为王一飞向***转账支付工资的全部凭证截图,图片载明2020年12月8日“人生如戏”转给***1050元,注明是12月1日到5号的;12月11日转帐1200元,注明为6号到9号的;12月15日转帐1200元,注明10号到13号的;12月26日转帐300元,注明14号的;2021年1月25日“人生如戏”对***说“把你的工合计下”,当日***向对方传送了一张信纸的照片,上面记载12月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各一天,元月1、2、3、4、5、6、7、8、9、10、11、12号各一天,在“元月12号”后两个数字不清楚。***代理人表示其无法确定该凭证为王一飞向***转账支付工资的记录。
中工科建公司陈述前述《收入证明》是由公司员工蔡良发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现蔡良发已离职;案涉工程由中工科建公司自行施工,无分包或违法分包、转包;员工工资均由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对前述转账记录图片,中工科建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之前无一笔转账记录,与***陈述2020年10月初进入工地、每隔三五天进行转账的陈述相矛盾;从转账记录每三五天结算一次来看,***完全有可能长期在不同的工地轮换进行工作。
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承办人在庭审中直接拨打蔡良发电话(158××******),其陈述:身份证号码为;其之前在中工科建公司乐歌张家港现代供应链管理中心项目部任安全经理,2021年6月离职;***提交的《收入证明》的确系蔡良发打印并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其并不认识***,当时是一个带班长叫王一凡(音)还是什么的找到蔡良发,说有个工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正式的收入证明,为了让肇事方多赔一点,请蔡良发帮忙做一个收入证明;蔡良发用现成的模板打印了《收入证明》并加盖资料专用章;乐歌张家港现代供应链管理中心项目部凡是上班需要拍照打卡的员工必定已经录入了中工科建公司工作系统,而录入了中工科建公司工作系统的人员都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的;有时候为了要突击施工,会有一些临时人员来上班,不清楚这些人的工资是怎么发的。
中工科建公司认为蔡良发的证词能够其不是人事经理,也不是资料章的保管员,无权出具这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是***为获得高额交通事故赔偿而获取的不实证明。***认为蔡良发的证词中提及一个姓王的找到他时说有个工人出了交通事故,证明了***是中工科建公司的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对蔡良发证词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其证词证明蔡良发在出具该份《收入证明》时并不能确定***为中工科建公司职工。仅凭该份在《收入证明》不能证明中工科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陈述每天上班蔡良发对其拍照,但蔡良发称如果拍照,该名员工必定已录入中工科建公司系统,工资由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的陈述与双方均无异议的蔡良发证词相左。***陈述其2020年10月初到案涉工地工作,王一飞每三五天其向其转账支付工资,但其提交的转账截图最早始于2020年12月8日,且该笔款项对应的是2020年12月1日至5日,与***所述在中工科建公司工作时间不相符;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有转账凭证的对方系何人、与中工科建公司存在何种关系。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中工科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中工科建公司中工科建建设有限公司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内部体系中从事劳动、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等多方面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由王一飞(音)介绍到工地干活,工作也是由其安排。工资标准是和王一飞商定的并由其通过微信转账。“王一飞上面的一个老板也姓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一飞的行为代表中工科建公司。而对***提供的《收入证明》,双方对蔡良发证词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其证词证明蔡良发在出具该份《收入证明》时并不能确定***为中工科建公司职工。故***就其与中工科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如系因工受伤的,可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是否构成工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步允超
书 记 员  陈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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