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72民初97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曹妃甸工业区临港商务区金岛大厦C座一层103/104号。
代表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顺园区105幢四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写字楼一号楼30层。
法定代表人:陈瑞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斌,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海事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当事人和(2021)闽72民初976号案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在两案中所主张的均为货物施救费用,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符合诉的客体合并的条件。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及节约司法资源,应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1)闽72民初976号案审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陈萍萍
审 判 员 郭昆亮
审 判 员 陈 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程倩如
书 记 员 姚晓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