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正某有限公司、广东金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2民初1786号 原告:正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正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9月13日提交诉状,本院于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急抢险救助费用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7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船申请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5日,被告所属的“金****”轮在广东沙扒港外海域青洲岛以西约2.5海里海域遇险,被告委托原告调遣应急抢险救助船舶、设备及人员赴现场进行应急抢险救助和防污染作业,并出具了《“金****”轮应急抢险救助委托函》。接到委托后,原告当日即派出应急抢险救助力量赴现场对“金****”轮进行应急抢险,直至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金****”轮应急抢险救助委托的函》,原告于1月20日完成撤场。原告与被告就抢险救助和防污染作业事宜签订了《船舶救助合同》,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全部应急抢险救助费用按75万元结算。合同还约定,在原告完成救助作业撤场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逾期付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日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被告广东金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船舶证书显示,“金****”轮为耙吸式挖泥船,总长100.50米,船长94.63米,船宽19米,型深8.90米,船体材料钢质,船舶所有人为被告。 202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金****”轮应急抢险救助委托函》称,被告所属的“金****”轮在广东沙扒港外海域青洲岛以西约2.5海里海域遇险,委托原告调遣应急抢险救助工作母船“正***”轮、潜水员、施工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应急抢险救助作业。防污染方面调遣“正力鑫海101”轮、围油栏600米和防污染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应急防污作业。同意船舶、潜水员等费用的日费率为:“正***”轮每天7万元、潜水员每天2200元等。 就上述救助抢险事宜,双方还签订了《船舶救助合同》,约定:一、被救助船舶“金****”轮。二、救助地址,广东沙扒港外海域青洲岛以西约2.5海里海域。三、提供救助的内容:1.对船舶进行水下探摸作业、油舱透气孔封堵、设立临时闪光灯标;2.对船舶布放围油栏进行油污防控、防污染作业;3.向被告报送抢险救助施工日报及水下探摸报告。......五、救助报酬及付款方式:1.合同第三条第一点工作内容的报酬按日费率102,000元(不含6%税金),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施工天数进行计算;合同第三条第二点工作内容的报酬按日费率72,400元(不含6%税金),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施工天数进行计算。2.完成合同第三条第一点工作内容后,被告应当在原告撤场当日前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天数和金额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救助报酬。3.完成合同第三条第二点工作内容后,被告应当在原告撤场当日前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天数和金额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防污染作业费用。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视为违约,应付款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日延期付款违约金。在全部应付金额支付完结前,被告不得将船舶从救助地址移走或进行任何作业。 接受委托后,原告开展了相关救助工作。原告提交的施工日报记载:2022年1月16日,00:00-23:59时“正***”轮从惠东附近海域航行前往阳江沙扒现场;06:00-23:59时,“正力鑫海101”轮从江门开航前往阳江沙扒现场;08:00-20:00时,调遣潜水员、施工人员、设备等从福建平潭出发前往现场;08:00-23:00时,工程技术人员及岸基救助小组搭乘交通船出海至现场勘沉船状态。1月17日,00:00-09:20时“正***”轮从惠东附近海域航行前往阳江沙扒现场,09:20时抵达;00:00-03:00时“正力鑫海101”轮从江门开航前往阳江沙扒现场,03:00时抵达;08:00-09:00时,船东代表及潜水员、施工人员,搭乘交通船前往现场;09:00-23:59时“正力鑫海101”轮及施工人员在现场进行围油栏布放、防污染及溢油监护作业;09:40-10:30时“正力鑫海101”轮、“正***”轮在沉船旁抛锚定位;10:30-21:30时“正***”轮定位沉船左舷,潜水员下水进行水下探摸作业;16:40-21:30时,潜水员下水对沉船燃油舱(左、右)透气孔进行水下临时封堵作业;21:30-23:59时,“正***”轮定位沉船左舷,现场守护沉船。1月18日,00:00-23:59时,“正力鑫海101”轮及施工人员在现场进行防污染及溢油监护作业;00:00-08:00时,“正***”轮定位沉船左舷,现场守护沉船,观察沉船状态;08:00-21:30时,潜水员下水进行水下探摸作业;21:30-23:59时,“正***”轮定位沉船左舷,现场守护沉船,观察沉船状态。1月19日,00:00-23:59时,“正力鑫海101”轮及施工人员在现场进行防污染及溢油监护作业;00:00-08:00时,“正***”轮定位沉船左舷,现场守护沉船,观察沉船状态;08:00-19:30时,潜水员下水进行水下探摸作业;19:30-23:59时,“正***”轮定位沉船左舷,现场守护沉船,观察沉船状态。原告称,在上述四份施工日报中签名确认的***系被告的现场代表。 202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金****”轮应急抢险救助委托的函》:2022年1月15日原告安排调遣救助工作母船“正***”轮、潜水员、施工人员和“正力鑫海101”轮、围油栏600米和防污染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目前对“金****”轮进行的水下探摸、油舱透气孔封堵、设立临时闪光灯标、布放围油栏进行油污防控、防污染等抢险救助作业已暂时告一段落,我司决定自此函发出之日起终止2022年1月15日发给贵司的《“金****”轮应急抢险救助委托函》的相关事项。请贵司安排救助工作母船“正***”轮、潜水员、施工人员和“正力鑫海101”轮、围油栏600米和防污染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20日撤离现场,并请尽快提供《“金****”轮水下探摸报告》。 关于费用结算,原告提交了其制作的《“金****”轮应急抢险救助费用清单》,列明各项费用如下:1.应急抢险救助工作“正***”轮费用42万元、潜水员费用105,600元、施工人员费用86,400元;2.防污染工作“正力海鑫101”轮费用20万元、围油栏9万元、施工人员72,000元;合计974,000元。被告在清单上签署同意以75万元进行结算,并签章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前申请,本院裁定扣押被告所有的“金****”轮。原告为此缴纳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救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委托开展了相关救助工作,后被告根据其实际需要函告原告终止委托事项。关于救助费用,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金****”轮应急抢险救助费用清单》上签署同意以75万元进行结算,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应急抢险救助费用75万元,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船舶救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撤场当日前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救助报酬和防污染作业费用;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视为违约,应付款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日延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因被告《关于终止“金****”轮应急抢险救助委托的函》要求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撤离现场,本案的利息应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正某有限公司支付应急抢险救助费用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广东金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正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6.98元,由被告广东金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正某有限公司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6816.98元,由其书面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