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5民初11238号
原告:广州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街36号1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1045号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4号楼西侧第三层D308、D309和D3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40600元,改铺铜管800元,发票税点1740元,购买材料费308元和货拉拉车费30元,合计43478元。另:被告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每逾期一日,按照工程预算总价58000元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附属骨伤科医院多联机空调更换安装工程。原告已完成施工,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确认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款为40600元,由于原告拿走了业主方拆卸下来的空调铜管、电缆电线,现业主方向我们追究丢失物品的损失,但由于我方与业主方一直未能就赔偿金额确定,所以现在我方还未支付该赔偿款,因此业主方至今没有与我方办理验收,也没有付任何工程款给我方。由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所以付款给原告的条件不成就。改铺铜管800元是实际发生的,该笔款项我方同意支付。发票税点1740元我方不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58000元工程款是含税价,后面的补充协议是因为原告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会产生多余的税费支出,现在我们无需原告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所以不会产生税点,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发票税点。购买材料费308元和货拉拉车费30元的事实我方予以确认,我方同意支付,另外现场还有一些原告多购买的材料,我方要求原告退回,但原告一直没有退。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但我方与业主方还没有就赔偿丢失物品达成一致,所以只有等我方与业主方达成一致或者公安对丢失物品事件进行立案,我方才同意支付,且支付的金额要扣除我方向业主方承担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附属骨伤科医院美的多联机更换安装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附属骨伤科医院-美的多联机更换安装所涉及施工范围内的新设备安装和旧设备拆卸、现场设施保护、铜管五金辅材安装、保温材料铺设、PVC管道铺设、电缆铺设、电源线铺设、主机设备基础改造、导风箱改造、设备主机吊装、垃圾清理、运输、安装、调试、人工费、施工机具、材料搬运、安全文明施工、质保等;施工周期25个日历天;合同包干总价为58000元;双方合同签订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可向甲方预支合同总额的30%即17400元作为该项目的预付款,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的3%专票;乙方入场更换、安装完成所有设备并由业主方总务(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附属骨伤科医院总务科)确认竣工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合同总额的40%,即23200元,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的3%专票;本工程通过业主方确认并签字验收后,甲方应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工程合同总额剩余的30%款项,即17400元,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的3%专票;工程验收标准:1.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布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有关部门及业主制定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报价书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2.验收方式,根据有关技术指标要求完成后15日内,双方组织现场验收,出具验收报告;3.施工过程如有部分质量问题应书面出具整改通知,乙方须在整改期内整改完毕,但不影响对项目的整体验收;4.更换完成并由业主方总务科(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附属骨伤科医院总务科)确认;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通过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日,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入场施工,于2022年5月4日完成施工。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00元。3.施工过程中因图纸设计错误,导致重新铺设铜管,产生增加费用800元,原告帮被告垫付材料款308元、货拉拉车费3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均同意支付给原告。4.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金额为800元和17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被告确认其曾同意按工程款的3%负担税费,但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剩余款项无需原告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同意支付税费)。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原告表示因被告及业主方联合起来不办理验收,导致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但业主方已将安装的空调投入使用(为证明这一主张,原告提供了拍摄时间为2022年6月23日、7月12日的安装空调已投入使用照片为证)。被告表示之所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是因为原告拿走了业主方拆卸下来的空调铜管及电缆线,导致业主方要求被告就丢失物品进行赔偿,由于双方尚未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故业主方至今未验收,也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
原告确认其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拿走了部分拆卸下来的铜管及电缆。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此,本院的意见是,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第二期工程款23200元,应在原告入场更换、安装完成所有设备并由业主方总务(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附属骨伤科医院总务科)确认竣工一周内支付。
现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原告亦所提供现场照片证明业主方已将空调投入使用,据此应视为业主方确认竣工,故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期工程款17400元,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应在案涉工程通过业主方确认并签字验收后7日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内容包括了旧空调设备拆卸的内容,在无明确约定拆除设备可由原告自行处分的情况下,原告负有将拆除的设备交还相关权利人的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放任其工作人员擅自将拆除下来的铜管、电缆拿走,导致其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或业主方)有权拒绝验收。现对于被拿走铜管、电缆问题尚未得到妥处理,案涉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故第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双方就案涉工程办理验收手续后,再行主张。原告放任其工作人员擅自将拆除下来的铜管、电缆拿走,对于案涉工程未能及时完成竣工验收存在明显过错,故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改铺铜管费用800元、垫付材料费308元、货拉拉车费30元,被告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票税点1740元。税费的负担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被告确认原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金额为18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发票的税费负担金额546元,对于主张的剩余费用,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再开具相应发票,故原告主张的剩余税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00元;
二、被告广州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改铺铜管费用800元、材料费308元、车费30元、税点费用5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负担189.5元,由被告负担254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支付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张 敏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勤
书 记 员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