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452号
原告:广州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荔苑四街14号402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银利街28号205、206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东华华盛南路2-3(空港**)。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广州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洪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广州***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5530.75元,并从2021年5月17日起以188553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铭洪公司签订《旋挖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2021年5月16日,原告提交《***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结算申请书》,被告铭洪公司审核确认本案工程款为7835530.75元。至今,被告***公司作为业主方,被告铭洪公司、国基公司作为分包方,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尚未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三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起诉。
被告铭洪公司辩称:第一,我司请求追加***为第三人,理由是被告国基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我司、国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当中***均作为合同的丙方,并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保证义务,所以我司认为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理清法律关系,请求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二,我司从始至终都是作为被告国基公司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出现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国基公司承担。我司做结算也是依据在项目实施管理过程中的权限行为,没有越权,且原告的工程款结算一直是由被告国基公司进行确认,我司向被告国基公司进行汇报,相应的工程款也完全是由被告国基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合同仅仅是为了配合原告进行走账,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对双方不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原告与我司、被告国基公司发生纠纷之后,原告也仅仅是向被告国基公司发催款函以及向被告国基公司出具相应的承诺书。综上所述,原告也以自己的行为清晰地向各方表示相应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我司仅仅承担的是项目协调的职能,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国基公司承担。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被告铭洪公司和我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有关劳务承包给被告铭洪公司,然后我司代被告铭洪公司向原告的***支付了600万,结算是被告铭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这边办理的结算,并未告知我司,原告的***就案涉项目代为支付的600万都支付清楚了。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案涉项目向被告铭洪公司诉讼,原告与被告铭洪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我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应该是原告与被告铭洪公司就案涉合同的结算价款进行支付。我方与被告铭洪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铭洪公司应与我方之间进行结算。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就案涉劳务合同向我司主张权利,我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关于***生产基地项目、桩基工程,我司是直接与被告国基公司签署的合同,合同款项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均已结清。关于原告、被告铭洪公司和国基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司并不知情。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国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基公司承包***公司生产基地项目桩基工程。其中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1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最终审定结算价的5%;质保期满后,承包人应书面申请支付质保金并同时开具与该款项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扣除质保期间应由承包人支付的维修或违约金费用(如有)后,7个工作**无息支付给承包人。
2020年10月25日,被告国基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铭洪公司(乙方、承包人)、***(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铭洪公司劳务分包***公司生产基地项目桩基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严禁分包,被告铭洪公司不得将本工程转包他人,或者肢解后分包转包给他人,否则被告国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铭洪公司的法律责任;关于付款义务,首先由被告国基公司在专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铭洪公司支付,当被告国基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时,则无论合同第4款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满足,丙方***均自愿向被告铭洪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同时被告铭洪公司同意将该债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其支付,被告国基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铭洪公司于2021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旋挖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原告按每月月底上报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申报进度款,被告铭洪公司在15天内按原告已完成的桩工程量上报的工程款80%支付给原告,桩基础工程完工45天内支付工程款的90%,该分项工程桩合格后3个月支付至97%,余款3%在原告已提供工程总额的足额发票后,6个月内被告铭洪公司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尾款,但所有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均以被告铭洪公司该款项到账为要;桩基础工程完工后12个月未完成检测的则视为乙方施工内容全部合格,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原告随后进场施工。
原告提交了2021年5月16日的《***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结算申请书》,审核金额为7835530.75元,审核人处有**、***的签名,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公司审核人处有**的签名。原告、被告铭洪公司、国基公司均确认**、***系被告铭洪公司员工,**系铭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人员。
被告国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900000元,被告国基公司向被告铭洪公司支付了5609300元。
2021年8月3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国基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鉴于第2点:桩基施工工程在2021年5月已完成,现余下桩基检测部分工作因场地原因土方开挖尚未完成,暂时未能全部完成检测验收及竣工资料移交的工作;第一条工程结算总造价确认1.根据乙方提供的结算金额38840000元,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共同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即本工程最终合同应支付总金额)为含税价36000000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广州***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桩基项目工程结算表》;第三条工程结算尾款支付: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并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其下游供应商及合作单位签署的承诺及确认书,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发票金额(扣除10%质保金)为6659275.3元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支付该笔进度及结算款,即6659275.3元;2.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60000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乙方应书面向甲方申请支付质量保证金,甲方扣除质保期间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如有)后,在15个工作**无息支付给乙方。
被告***公司*****公司生产基地项目桩基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国基公司提交了《***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验收情况及我方资质说明》,国基公司在该说明中**其承包的***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在2021年4月底,除C213、C498两根桩因地质条件原因未能施工完成后,其余桩施工完成,现两根桩因质量问题需复冲补做,这两根桩于2021年5月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整个场地于2021年6月1日移交给发包人***公司安排后续土方开挖外运队伍施工,同时,国基公司继续对有检测条件的桩进行抽芯检测验收和竣工资料完善,至今尚未完成桩基竣工验收的五方主体联合验收工作。原告与被告铭洪公司、***公司对国基公司该**均无异议。被告***公司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其已向国基公司支付了除10%质保金3600000元外的其余款项,国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国基公司还另行与原告及案外人广州福华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在被告铭洪公司提交的《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中载明甲方(承租人)为国基公司、乙方(出租人)为广州福华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为***,约定就***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挖掘机的租赁事项达成相关约定。
原告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有限期至2024年4月29日。被告铭洪公司确认其无资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旋挖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结算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作为分包人的被告铭洪公司确认其并无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铭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旋挖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涉案***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完成施工的工程内容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铭洪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结算申请书》显示工程款金额为7835530.75元,有被告铭洪公司员工**、***、铭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认定该结算申请书及其对应的工程款总额7835530.75元就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对被告铭洪公司关于上述人员签名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进行了确认,其仅是为了配合原告进行走账,没有实际履行《旋挖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自认,扣减5950000元后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885530.75元,被告铭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未付工程款。根据《旋挖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关于桩基础工程完工后12个月未完成检测的则视为乙方施工内容全部合格,被告铭洪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约定,结合被告国基公司关于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整个场地于2021年6月1日移交给发包人***公司安排后续土方开挖外运队伍施工的**,可知被告铭洪公司确迟延支付工程款,实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铭洪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1101977.67元(1885530.75元-783553.0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付,以783553.08元(7835530.75元×10%)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计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系发包人,被告国基公司非发包人,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国基公司并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其已向被告国基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因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追加***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因***未在涉案《旋挖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签名,非该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该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被告***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5530.7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110197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付,以783553.0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89元,由被告***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广州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