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5民初8867号
原告:广州煜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136号1609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欧阳艳萍,分别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星河WORLD领创天下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煜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艳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我司与被告签订《***平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我司以现金一次性购买价值100万元的***产品;并确定资金到位后,***扳手自九月至十二月的发货计划。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司于2016年9月13日将购货款100万分三次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九月发货1068把扳手,十月发货13782把扳手,此后再无发货。收到货物后,我司发现很多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又退还了8726把扳手给被告,故而扣除退货的部分,被告仅向我司发送扳手6124把,价值244271.7元,至今尚有755728.3元货物未发货。对此,我司认为,上述协议履行期限4个月,现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交货义务,至今已逾期八个月,经催告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我司返还货款755728.3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我司汇款100万元后,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8日向我公司发出采购订货单,订货金额为567508.1元,我司已按原告要求向其发出全部货物。2016年10月21日,经我司同意,原告成立***(苏州)科贸有限公司,负责“***”系列产品的全球线上线下市场推广和销售,***为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日,我司与***(苏州)科贸有限公司签署联合公告,授予***(苏州)科贸有限公司“***”系列产品的价格定价权、发布权、销售权和解释权,并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原告还授予我司法定代表人在***(苏州)科贸有限公司有18%干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任***(苏州)科贸有限公司销售总监。随后,公司将所有客户资料及其他销售渠道资料全部转交给***(苏州)科贸有限公司,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同时,我司还将员工***移交***(苏州)科贸有限公司任职销售,从2016年12月开始由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7月止。此外,***(苏州)科贸有限公司已按我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重新以***(苏州)科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原有三十多家经销商签订了经销协议,并收取了客户28万多元的保证金。由此可见,原告向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并不仅仅是货款,而是获得某些权利的前提条件。我司在取得该100万元后,也将已有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自**(苏州)科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并给予原告新成立公司,即***(苏州)科贸有限公司***产品全球总经销商地位,所以原告及***(苏州)科贸有限公司已从《***平台合作协议》中获得权利,故而原告再要求取回100万元款项没有依据。第二,实际履行协议时,何时交货是以原告的采购订单为准的,因原告没有再下达采购订单的通知,之前退回货物后,原告也没有要求重新发货,故而尚余货物未发货的责任不在我司。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为更好地拓展市场,发展业务,进行有效的资源整合,被告同意原告以现金一次性购买***产品100万元(款到账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前),获得被告同意并承诺从资金到位起一年内,深圳市***保留被告总股本按10%500万元的比额给原告享有预先购买原始股权的权力。资金到位后,***扳手计划发货如下:九月份8千把,8”占30%、10”占60%、12”占10%,十月份1.5万把,8”占30、10”占50%、12”占20%,十一月份5千把,8”占20%、10”占50%、12”占30%,十二月份2千把,8”占20%、10”占60%、12”占20%,以上界定的订货数量,如100万元购货资金不足,双方可协商重新调整,或由原告另行追加资金购买;资金到位后,为了更好的销售产品,被告将重新更新网上的产品价格体系,初步确定为:8”扳手零售价格78元/把(塑炳),10”扳手零售价格88元/把(塑炳),12”扳手零售价格98元/把(塑炳)。资金到位后,同时给原告更具竞争力的价格:8”扳手价格32元/把,含税价35.4元/把,10”扳手零售价格35元/把,含税价38.5元/把,12”扳手价格37元/把,含税价40.7元/把;以上价是***营销系统未来的最低价格。原告有发展线下经销商及线下定价销售权力;原告对被告的新产品拥有优先销售权力;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具备全国营运能力,两个月内成立深圳市***销售公司及初步筹建完善的销售团队及市场运营体系,届时双方另行签订协议。
2016年9月13日,原告分三次转账共计1000000万元给被告。诉讼中,原告提交《广州煜信打款到***一百万账单明细》,该明细反应,第一行余款为1000000元,此后每发货一次则在余款中进行相应扣减;截至10月28日,余款为424054元;自11月10日开始,存在陆续退货及拿货的情况,截至3月1日,余款为755728.3元。该明细下方备注:“2016年9月13日广州煜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打款到***科技¥1000000元货款已发¥244271.7元货(详情见明细),余¥755728.3元未发货”。该账单明细上盖有“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对上述账单明细不持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交微信及QQ聊天记录,证实其于2017年3月2日至3月9日催告被告发货,但被告工作人员表示货物正在生产,暂时无法发货。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经其多次催告未依合同发货,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合作协议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755728.3元。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复函称,双方经协商约定其依照原告的需求发货。2016年9、10月期间,原告通过订单形式通知被告发货,其收到订单后确认后已按时履行发货义务,并无延迟。其后,因原告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发货,故并不存在其不配合发货的情况,故而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货款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的性质。根据双方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现金一次性购买***产品100万元”,且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广州煜信打款到***一百万账单明细》中也以1000000元为余额,若被告向原告供货,则在1000000元中予以扣减;双方甚至在该账单明细的下方备注:“2016年9月13日广州煜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打款到***科技¥1000000元货款已发¥244271.7元货(详情见明细),余¥755728.3元未发货”。由此可见,该1000000元一直作货款之用。虽然被告抗辩1000000元并非仅为货款,但其无法区分该款项中货款与其他权利对应款项的比例;而被告所称客户资料及其他销售渠道资料转交给***(苏州)科贸有限公司,但无法证实***(苏州)科贸有限公司系原告实际控制的公司。故而被告对于己方的上述抗辩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系预付的货款。
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因涉案货物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迟延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的复函虽不认同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但在此后亦无证据证实就发货问题向原告发出过催告,则本院认为双方以实际行动终结了合同的履行,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双方已确认1000000元货款已发货244271.7元,未发货755728.3元,故而原告要求退回未发货的货款755728.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且就本案的货款本身存在争议,故而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货款755728.3元给原告广州煜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煜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96.9元,由原告负担59.3元,被告负担11337.6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1337.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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