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4民初833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告中水兴锋盈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下祝乡下祝街176号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8750666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铅山县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原告**与被告中水兴锋盈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第三人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挖机劳务工资人民币71,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中标天柱山乡高标农田改造项目,于2018年、2019年聘请原告在天柱山乡***进行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2018年至2019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开挖机劳务服务。2018年被告欠8,000元挖机劳务费用,2019年被告欠71,775元挖机劳务费用,被告提供挖机用油费用8,400元从欠款中扣除,两年合计欠挖机费用71,47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水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中标了天柱山乡***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法庭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双方无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的证据,说明了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3.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就三名第三人与案件有何利害关系释明,否则,被告对第三人主体资格存在异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
第三人杨**述称,我是被告公司聘请的,具体是被告公司哪个人聘请的记不清了,没有正式的聘请书、授权书之类的;原告是我叫去做事的,原告做事属实,欠款属实。
第三人***述称,我是被第三人杨**、**叫去做事的,我负责在现场计时。
第三人**述称,我是被告公司聘请的,具体是被告公司哪个人聘请的记不清了,没有正式的聘请书、授权书之类的;我负责协调外围的事,比如老百姓闹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中小型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清单,2.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未付挖机工资,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以及被告未付工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71,475元,三名第三人签字确认。
被告中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都没有被告公司**,被告不予认可,2.工资单上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实际名称不一致,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公司并未雇佣杨**、***、**以及原告,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实被告公司与其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
第三人杨**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做事属实,欠钱也属实。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我是负责现场计时签的字。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我的签字只是证明原告做了事,具体工程量和具体金额我不清楚。
被告中水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杨**、***、**为证明其陈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成本发票明细,用以证明第三人杨**是公司管理人员,公司的账都是由第三人杨**支付给开挖机的人,总公司转账是从***账上转到杨**,**(杨**妻子),***(***妻子)还有***(铅山中标公司法人老婆)的账上;
第二组证据:工资表(由***制作,系被告公司铅山分公司人员),用以证明三名第三人以及***、黄国端、***等人都是被告公司铅山分公司管理人员。
原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该两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应认为放弃了举证权利,2.第一组证据没有公司**,没有银行流水,也没有体现转账目的,而且不完整,只是一个附表,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也无法证明杨**与被告存在何种关系,无论是聘用、委托或者其他关系,都应当出具证明,转账需要庭后核实,3.第二组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系第三人杨**的弟弟***制作的,没有公司的任何**也没有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被告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第三人杨**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杨**指定地点提供挖机服务,双方口头约定了工作内容(拌水泥、修整路面、挖沟清沟等)、工作地点(天柱山乡***)及工作单价(150元/小时)。原告在***的工作内容,由第三人***在中小型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清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3月20日,第三人杨**、***、**对原告**的工作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制作了未付挖机工资表,第三人杨**、***、**在该工资表上签名。后因原告多次追索工资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受被告公司聘请为其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提供挖机劳务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相应的劳务关系,结算单上只有三名第三人的签名,并无公司**,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对于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计79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