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03执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鑫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创业园内2号厂房28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49105890。
法定代表人:胡子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马园路东侧丰康路北侧活动板房E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440876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鑫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皖C×××××福克斯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